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8172号
原告: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凤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泽文,村委主任。
原告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2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的滞纳金58547.5元;2、给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完工但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为81200元,款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每日按0.5%支付滞纳金,故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812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滞纳金58247.5元,共计13944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乙方: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委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林家村创建生态文明村建设绿化工程施工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村内道路绿化中所需的有关苗木的采购及施工承包给乙方。具体内容:(1)小叶黄杨(规格H25厘米,多分枝)15000万株,每株4元,小计60000元。(2)月季(三年生)2650盆,每盆8元,小计21200元。绿化工程总价合计:81200元。二、甲方负责苗木的起运及栽植施工。并保证质量和成活。三、付款方式: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后,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每日按0.5%的滞纳金由乙方承担。资金来源由乙方负责协调上级政府拨付和自筹。四、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生效,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5月1日。”
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施工完毕,被告也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2019年3月28日,原告股东史岩亮向被告催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泽文认可涉案绿化工程已完工,并承诺等收完小麦后调完地就结清欠款,并提交了上述承包协议原件、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实。在上述录音中,任泽文对涉案工程已验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等收完小麦后调完地就结清欠款。
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按年息24%计算滞纳金58247.5元(81200元×24%÷360×1076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承包协议、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一份、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史岩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81200元未付,提交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200元未付的事实。现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按0.5%计付滞纳金”,合同中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标的为81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24360元(81200元×3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8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林家村民委员会在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东方花木有限公司违约金24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95元,减半收取1544.4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广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