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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云、王镱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云,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宁县梁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镱宏,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春,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建云因与被上诉人王镱宏、王泽春、宁夏天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建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建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镱宏、王泽春、天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对梁建云的司机王金宝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王金宝、王镱宏的雇员毛仁均在梁建云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收据上签字,印证了收据的真实性,故应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梁建云出示的第六组证据是毛仁对2018年梁建云为王镱宏供应石料时间、车号、石料沙子数量的记录,且王镱宏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梁建云20**年为王镱宏供应石料沙子货款为30190元,2019年的为344170元,两年合计374360元,王镱宏已支付238760元,尚欠135590元。一审庭审时,王镱宏辩称,2018年的石料款已结算,破碎石3.6万元就是支付的2018年的货款,但破碎石与石子、沙子属不同石料,价款不一致。一审以结算单出具时间在收据出具时间之后,认定2018年的货款已支付错误。且王镱宏与王泽春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关系,亦未核实。综上,支持梁建云的上诉请求。
王镱宏、王泽春、天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建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镱宏、王泽春、天卓公司向梁建云支付货款135590元,承担利息1万元,共计145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镱宏、王泽春、天卓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建云为王镱宏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梁建云向王镱宏供应砂石料共计344170元。2021年7月11日,王镱宏向梁建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梁建云养下路,渠口桥材料款壹拾万零伍仟肆佰元整。¥105400.结算.王镱宏187952973682021.7.11”。此后经梁建云催要,王镱宏未付。庭审中,梁建云认可王镱宏共向其支付砂石料款238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建云、王镱宏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的记载,确认王镱宏欠梁建云材料款10.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梁建云要求王镱宏支付材料款10.54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建云主张王镱宏、王泽春、天卓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13日收据载明的30190元,因该收据出具时间在梁建云与王镱宏结算之前,不予支持;王泽春、天卓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镱宏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梁建云材料款10.54万元;二、王镱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梁建云以材料款10.5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王泽春、天卓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梁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由梁建云负担277元,王镱宏负担13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梁建云与王镱宏2020年结算的货款344170元是否包含了2018年梁建云的供货货款。首先,经核实2018、2019年梁建云向王镱宏供应的砂石料均用于同一工程,双方除在该工程中存在供货外再无其他砂石料买卖,按照一般结算习惯,供货结束结算时会对前期所有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做一次性结算处理,依据梁建云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显示,供货结束后双方在2020年进行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344170元),该证据并未注明双方结算的是2019年的货款还是此前所有的货款,依据上述结算习惯一审认定此次结算为双方对之前所有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其次,在2021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对涉案债务进行核对,经核算王镱宏在扣减已付款后向梁建云出具了105400元的欠条,梁建云认为2018年货款未付清但在该次结算中其未要求王镱宏一并结算或者备注结算款项不包含2018年的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梁建云一审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汽车运料清单无王镱宏或者王镱宏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仅在2019年就向王镱宏供应的砂石料价值为344170元的客观事实。既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对账单、欠条的内容认定双方两次对账对之前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货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梁建云认为双方2020年、2021年两次对账结算时均未涉及2018年的货款301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梁建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梁建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广飞
审 判 员 王 某
审 判 员 谈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惠昀燕
书 记 员 朱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