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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上润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619号 原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上润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WF1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同心县人,住银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31776082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宁县喊叫水乡南圈口子社030-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泾源县。 原告**1与被告宁夏上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润公司”)、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030元;2.请求依法由三被告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借款月利率0.6%承担利息两个月计1680元,共计本息1377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至2022年10月份,我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我组织16名民工为被告**分包的被告上润公司承建的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及被告**人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高级中学综合教学实验楼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混凝土劳务作业,每平方米劳务费26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核算。其中,我给上润公司工程项目的劳务费180440元,加负一层土建工程劳务费30420元,共210860元,被告上润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85700元,尚欠55580元;我给**公司的劳务费144560元,加负一层土建工程劳务费30420元,共175000元,被告**公司支付我劳务费94550元,尚欠80450元。三被告承诺待工程结束后付清欠款。但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以及地下负一层不计算面积为由推拖不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上润公司和**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没有把工程负一层付出的劳务计算面积;证据2.微信截图21份、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二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工人发放工资,其余11人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工人发放的属实;证据3.证人马金学、***、***证言,证明其在两工地打混凝土,都打了地下的混凝土工程,工资是原告向其支付,原告至今还拖欠其部分工资的事实。 被告上润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1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承建的泾源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公司把所有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的劳务公司,材料均由我公司负责供应。原告**1是被告**叫上干活的,他们之间如何协商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只是按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工资,***由被告**上报,需原告签字确认后,我公司按月发放,直至8月份的工资我公司已按***全部支付,9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不愿意签字,就无法发放。劳务费总额以结算单为准,减去因原告铸混凝土时质量不合格被监理公司罚款17000元后,现我公司只欠付原告工人工资8160元,只要原告配合被告**签字确认***,我公司就第一时间支付;第二、原告讲的夹层是国家强制规定要在教学楼承建中必须要有的隔震层,我公司在招标时发包方也没有将隔震层作为建筑面积计算,我公司给所有人包括被告**分包的一些项目也都是按发包方和我公司签定的合同建筑面积结算。因此,原告讲的夹层给他没有计算面积不成立。 被告上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建筑面积和给原告结算混凝土劳务费面积一致;证据2.罚款单4份,证明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罚款17000元,要在结付原告劳务费时扣除;证据3.工资确认单及4、5、6、7、8五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向原告提供的工人发放15528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高级中学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项目,也是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劳务公司,建筑面积核算、已支付月份、未支付原因等意见与上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结算后,原告的劳务费共94550元,我公司已支付94550元,扣除原告施工因质量被监理公司罚款10000元后,剩余40010元,只要原告配合被告**提供民工***,我公司就第一时间支付。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建筑面积和给原告结算混凝土劳务费面积一致;证据2.罚款单1份,证明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被罚款10000元,要在结付原告劳务费时扣除;证据3.工资确认单1份及5、6、7、8四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向原告提供的工人发放9445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先是与案外人***谈的,包括主体、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按平米计算,每平方米26元。谈妥后,***又让原告来实施两个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劳务,我们三人在宾馆还一起说了此事。两个工程项目有隔震层,而隔震层从被告上润公司、**公司中标到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给我分包都没有另行计算建筑面积,而且我把承包的其他劳务,包括混凝土劳务、钢筋劳务及木工劳务等转让给其他人施工的时候均以合同协议书的面积计算。给原告分包混凝土劳务费每平方米以26元计算,也是考虑到工程有隔震层,要不然价格会更低一点。对上润公司与**公司讲的其他答辩意见我都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上润公司、**公司给其公司的罚款单,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监理公司罚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上润公司和**公司扣他公司的钱,他就要在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时从中扣除。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时他和被告**恰谈两个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劳务承包,谈的是以建筑面积,也就是说图纸面积来核算,每平方米26元。当时,也没有具体说隔震层。谈妥后,就把该工程混凝土劳务让他表兄弟(原告**1)去干。干到中途**1向他提出过要是不计算地下的建筑面积他就干亏了,他还让**1先干活,完了和**去说,因为他和**合作多年,他认为**不会亏待**1的。 经法庭主持,被告上润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隔震层是不计算在建筑面积中的,我们公司给被告**分包劳务时也是以合同协议书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也证明了其劳务施工面积与我们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面积是一致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啥问题。证人马金学所讲的工期不合理,因为基础混凝土只用四次就打结束了,其他楼层混凝土一层只打一次就打完成了。证人马金学、***、***讲的其他事情我们公司不清楚。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和***谈的时候是以被告上润公司、**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协议书面积给我结算劳务费,我也就以上述面积计算标准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其余与被告上润公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罚款单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而且经过被告方通知,我组织人员都已整改。我在施工中途,发现按被告**讲的建筑工程图纸面积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干不了出来,我就向**提出,他说等活干完了再说,但干完就把地下负一层的面积不计算在施工面积中。我确实组织民工对该部分的混凝土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而且负一层的高度要2.9米。对***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从不同层面证实了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分包的被告上润公司、**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实施混凝土劳务以及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7日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上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将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上润公司承建,工程总面积6440平方米。2022年3月18日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将泾源县高级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工程总面积4860平方米。被告上润公司、**公司把上述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将其承包上述两工程中的混凝土劳务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双方恰谈后,***经**同意又让**1负责组织民工实施混凝土劳务。**1根据其所叫的民工工种、用工时间等条件,每人每天支付不同的劳务费。其中,一部分劳务费是由**造***,**1签字确认,上润公司、**公司直接向民工留存的银行卡支付,其余大部分都是上润公司、**公司支付给**1,**1再向民工支付。完工后,2022年10月18日**1与**以及上润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三方在工程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1与上润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为180440元,已支付155280元,尚欠25160元;原告**1与**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为144560元,已支付94550元,尚欠50010元。未支付原因是三被告认为因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监理公司予以罚款,罚款理应让原告负担。原告则认为被告上润公司、**公司承包的工程面积虽然不包括地下负一层面积,但其组织人工对负一层混凝土浇筑付诸了劳动,而且被监理公司罚款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负担罚款为由拒绝在民工工资发放***上签字。造成工程结算单上剩余款项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注册的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被告上润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与**1之间口头分包劳务协议是无效的,但**1从事的混凝土劳务经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三被告应当向**1支付劳务费,对此,案件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讲地下负一层是否需要另行计算劳务面积和罚款是否由原告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均属教学楼,依照《建筑隔震设计标准》规定,教学楼属于必需要设计隔震层的工程。隔震层是指利用隔震技术,在建筑物的基底部或某个位置隔震装置形成隔震层,把上部结构和下部基础隔离开来,以此来消耗地震能量,避免或减少地震能量向上部传输,能够更有效地保障上部结构与内部人员、设备的安全。因此,原告所述其实施地下负一层的工程量实际是隔震层的工程量。从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上润公司、**公司给被告**分包劳务时都是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到后来,**与案外人***谈浇筑混凝土劳务分包时也没有明确约定隔震层面积另行计算,原告从***处接受浇筑混凝土劳务工程时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既然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事先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且事后双方当事人协商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工程结算中任何劳务作业都是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的。被告**的答辩意见“正因为本案案涉工程有隔震层,在商谈浇筑混凝土劳务费时才按每平方米26元结算,否则不会有这么高的价钱。”也符合本案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隔震层需另行计算面积,而且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也没有计算隔震层的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另行给付隔震层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要求扣除被监理公司罚款的答辩意见,根据罚款单内容,被处罚对象是**劳务队、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润公司等等,而且处罚原因不单单是浇筑水泥振捣不密实,还有工程进度等其他方面的原因,故三被告要求扣除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宁夏上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25160元; 二、被告**、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50010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