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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甲工程款89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3152.7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89500元实际付清之日),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2016年3月24日,***挂靠**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乡上川和下中川村。**甲系上川村党支部书记,强行挡工不让***进行施工,强行从***手中将涉案工程以每亩100元的工程价款承包过去,种子由***承担。***已支付**甲工程价款188000元,已经超付工程价款,**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已支付**甲工程价款77500元显然错误。海原县林业局将经过审核确定的价款525318.3元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9%的税后,将剩余工程价款467533.3元支付给了***。因此以上管理费、税费应在向**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没有予以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举证及法庭辩论等合法的权利。**甲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虽然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庭审,但到达法庭后不知何故,法庭内工作人员告知**甲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没有安排开庭,***无奈回家。后来才知法庭在***没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致使***无法行使举证、法庭辩论等基本诉讼权利,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随后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陈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特别强调了“***已支付**甲工程价款188000元”。在**甲没有完成已付款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甲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已支付**甲工程价款77500元,属于对证据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案涉工程系***与时任海原县林业局领导、本案证人在场见证下,自愿将涉案上川村的2000亩绿化工程转包给**甲施工,约定整地种植以及管护等费用每亩110元,工程款11万元。2.**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但***支付了工程款77500元元和柠条种子款7500元外,剩余工程款14250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3.案涉项目养护期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结清了剩余工程款,充分说明案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甲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所主张的“其准备在上川村进行施工,**甲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强行挡工,不让***施工,强行将涉案工程以每亩100元的程价款进行了承包,***已支付**甲工程价款188000元,已经超付工程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4.***辩称“海原县林业局对项目3000亩是整体验收,**甲栽种的部分没有达到1000亩,成活率也仅为91.3%。综上,海原县林业局综合验收3000亩项目的总价款是525318.3元,验收率是83.4%”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佐证。**甲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的验收亩数为2881亩,成活率91.3%,而***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的验收亩数仅是2781亩,成活率为85%,并非按照3000亩验收。每次抽检验收亩数并不相同,对少部分亩数并未验收,且验收也没有**甲参与,验收结果亦无**甲的签字确认。***按照固定单价110元/亩的价格由**甲负责种植,不承担种子费,但并未约定按成活率比例支付工程款。因此,该验收亩数2781亩和85%成活率并非系***向**甲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依据。***无证据证明**甲种植的具体亩数低于2000亩、成活率为85%。5.***辩称的“宁***建设有限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9%的税后,将剩余工程价款467533.3元支付给了***。因此以上管理费、税按照比例向**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挂靠**公司以197元/亩中标后,再以110元/亩分包给**甲施工,并未约定**甲承担各项税费,如果约定**甲承担各种税费,也不可能以110元/亩的低价承包,连人工费都不够,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案涉工程单价实为110元/亩,并非100元/亩,**甲向法庭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分包的过程。***在案涉工程结束至今,不但拒不支付工程款,诉讼后还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明知开庭时间,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甲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00元;2.依法判令***、**公司向**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为23474元=142500元×4.15%/360天×1429天,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以上暂共计16597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挂靠**公司(原名为宁***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原海原县林业局(现更名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招标的《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次日海原县林业局与**公司签订《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川村、中川村;工程内容为鱼鳞坑整地、雨季直播柠条,每亩137穴,共3000亩;工程范围为造林绿化及管护,工期33个月;合同价款为629133.78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3月24日,养护期为2016年5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每年验收一次,成活率均要求达到95%;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即2016年12月底前、2017年12月底前、2018年12月底前,按成活数4:3:3支付工程款。后***将该工程中位于上川村的2000亩绿化造林管护工程分包给**甲进行施工。**甲组织人员实施完成了上川村2000亩绿化造林工程。2017年8月15日经海原县林业局对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亩数为2881亩,成活率为91.3%;2018年9月14日验收亩数为2781亩,成活率为85%。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经核定结算价款为525318.3元,海原县林业局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公司工程款4057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19618.3元。**公司自认已向***全额付清了工程款,***自认**公司扣除2%管理费和9%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467533.2元全额向其支付。**甲自认收到***支付工程款77500元和补种的柠条种子款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挂靠**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甲实施,因***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后***又将该工程中上川村的2000亩绿化造林工程分包给**甲实施完成,**甲认可收到***支付的部分工程款77500元,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也属无效合同。**公司及***提供证据均抗辩建设单位最终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25318.3元。**公司抗辩其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甲施工不知情也未参与,且**甲自完成工程后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公司和***均认可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公司又向***付清了工程款,且根据各方的陈述**甲从***处分包了工程,**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口头约定4:3:3的具体付款时间及自2019年起至今曾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抗辩**甲实际完成的上川村种植亩数以及成活率、海原县林业局已支付**公司的工程价款系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相应扣除2%的管理费和9%的税费后**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66800元,其已支付**甲工程款18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甲结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但其自认以每亩100元标准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甲实施完成,根据该标准,**甲实施上川村2000亩绿化造林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价款应为200000元,根据建设单位最终的验收的结果和核定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83.5%,**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6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甲自认已收到***支付的价款77500元,***还应当支付**甲工程款89500元。***抗辩向**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甲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抗辩其向**甲付款时间以建设单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实际为准,建设单位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付清了工程尾款,**甲自2020年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其与***的口头约定,该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8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89500元×4.15%÷12个月×1个月=309.52元、89500元×4.05%÷12个月×2个月=604.13元、89500元×3.85%÷12个月×20个月=5742.92元、89500元×3.8%÷12个月×1个月=283.42元、89500元×3.7%÷12个月×7个月=1931.71元、89500元×3.65%÷12个月×10个月=2722.29元、89500元×3.55%÷12个月×2个月=529.54元、89500元×3.45%÷12个月×4个月=1029.25元,以上利息合计13152.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未付工程款89500元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甲工程款89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3152.7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89500元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甲负担691元,***负担1119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5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甲价款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图3份。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甲价款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短信截图1份。证明:**甲手机号为182XXXX****,于2020年10月21日与***进行结算,包括已支付的现金**甲总共收到188000元价款的事实。 **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款项中不但有工程款,还包括补种的费用和柠条种子的费用,**甲总共种植了2000亩,每亩110元,柠条种子费7500元,两次补种的费用是22000元。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应当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是***支付的价款。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短信内容能够证实**甲种植2000亩,以及每亩110元的事实,并按照每亩11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2万元,并不是***所说的每亩100元,也没有依据成活比例结算工程款,能够证实***虚假陈述的事实。***与**甲没有进行结算。 **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款的转账支付,对该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结合一审法院**甲的自认,可以印证**甲自认已付工程款188000元,证据三显示“2000亩×110元=220000×补种两次12000一共232000已付款188000还欠款44000元”,作为证据提供人,仅认可对其有利部分即已付款188000元,对其不利的每亩110元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于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每亩11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甲与***进行结算,结算内容“2000亩×110元=220000×补种两次12000一共232000已付款188000还欠款4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甲承包工程后,已经将财力、劳力等物化到了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甲主张***按每亩110元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及一审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每亩系11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亩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补种两次12000元,根据**甲一审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其主张补种及以后补种的所需种子均有***负担,且***提供的证人买**也证实,双方约定补种及补种所需种子均由***负担。**甲自认补种的柠条种子款7500元及补种两次共计花费1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伪造上述结算单,故本院对该案的结算符合案涉实际,考虑到建设单位最终的验收结果和核定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83.5%,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甲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为36740元(44000元×83.5%)。**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甲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抗辩其向**甲付款时间以建设单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准,建设单位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付清了工程尾款,**甲自2020年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其与***的口头约定,该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6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36740元×4.15%÷12个月×1个月=127.05元、36740元×4.05%÷12个月×2个月=247.99元、36740元×3.85%÷12个月×20个月=2357.48元、36740元×3.8%÷12个月×1个月=116.34元、36740元×3.7%÷12个月×7个月=792.97元、36740元×3.65%÷12个月×10个月=1117.5元、36740元×3.55%÷12个月×2个月=217.37元、36740元×3.45%÷12个月×4个月=422.51元,以上利息合计5399.2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甲工程款367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399.21元,2023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6740元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负担1357元,由**甲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负担1964元,**甲负担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