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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6760.09元,共计52760.0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2016年3月24日**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上川和下中川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准备在中川村进行施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强行挡工,不让***施工,强行将涉案工程以每亩100元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承包,种子是由***承担,但明确约定完成的种植数量以及成活率必须符合海原县林业局的要求,并接受海原县林业局的验收。**公司与海原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629133.78元,工程总面积是3000亩,涉及***的中川村是1000亩,后海原县林业局对项目3000亩是整体验收,***栽种的部分没有达到1000亩,成活率也仅为91.3%。综上,海原县林业局综合验收3000亩项目的总价款是525318.3元,验收率是83.4%,对于总价款525318.3元,海原县林业局已将该款支付给**公司,***实际收到是467533.2元。***支付***的合同款是6.5万元,按每亩100元计算,***的价款是10万元,按验收率计算应该支付的价款是83400元,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明确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税费,其中税费是9%,**公司的管理费是2%,以上核减后,***实际欠***9226元,上述管理费、税费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存在错误。在***没有完成已付款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向***支付了工程款37500元和补种的柠条种子款7500元,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1.案涉工程系***与时任海原县林业局领导、本案证人在场见证下,自愿将涉案中川村的1000亩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整地种植以及管护等费用每亩110元,工程款11万元。2.***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但***支付了工程款37500元和柠条种子款7500元外,剩余工程款7250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3.案涉项目养护期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结清了剩余工程款,充分说明案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所主张的“其准备在中川村进行施工,***系该村党支部书强行挡工,不让***施工,强行将涉案工程以每亩100元的程价款进行了承包”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4.***辩称“海原县林业局对项目3000亩是整体验收,***栽种的部分没有1000亩,成活率也仅为91.3%。综上,海原县林业局综合验收3000亩项目的总价款是525318.3元,验收率是83.4%”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佐证。***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的验收亩数为2881亩,成活率91.3%,而***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的验收亩数仅是2781亩,成活率为85%,并非按照3000亩验收。说明每次抽检验收亩数并不相同,对少部分亩数并未验收,且验收也没有***参与,验收结果亦无***的签字确认。***按照固定单价110元/亩的价格由***负责种植,不承担种子费,但并未约定按成活率比例支付工程款。因此,该验收亩数2781亩和85%成活率并非系***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依据。***无证据证明***种植的具体亩数低于1000亩、成活率为85%。5.***辩称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明确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税费,其中税费是9%,**公司的管理费是2%,以上核减后,***欠***9226元。因此以上管理费、税按照比例向***支付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挂靠**公司以197元/亩中标后,再以110元/亩分包给***施工,并未约定***承担各项税费,如果约定***承担各种税费,也不可能以110元/亩的低价承包,连人工费都不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 二、案涉工程单价实为110元/亩,并非100元/亩,***向法庭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分包的过程。***在案涉工程结束至今,不但拒不支付工程款,诉讼后还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如将110元/亩说成为100元/亩、欠***9226元等等,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500元;2.**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为84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挂靠**公司(原名为宁***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次日海原县林业局(现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与**公司签订《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下中川村;工程内容为鱼鳞坑整地、雨季植播柠条,每亩167穴,共3000亩;工程范围为造林绿化及管护,工期33个月;合同价款为629133.78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3月24日,养护期为2016年5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第一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二年验收时补齐;第三年竣工验收时(不允许补植),成活保存率达到95%;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即2016年12月底前、2017年12月底前、2018年12月底前,按成活数4:3:3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中位于下中川村的1000亩绿化造林管护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8月15日,经建设、监理、造价单位等对海原县2016年生态建设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亩数为2881亩,成活率为91.3%;2018年9月14日验收亩数为2781亩,成活率为85%。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经验收结算审核,验收种植数量为2781亩,保存成活率为85%,合同价629133.78元,结算价为525318.3元。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公司4057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公司119618.3元。***向***支付了工程款37500元和补种的柠条种子款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挂靠**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因***及***均系自然人,故其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已经将财力、劳力等物化到了具体施工过程中,***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海原县林业局最终核定案涉工程(包括另案***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25318.3元,存活率为85%。现***主张***按每亩110元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自认为每亩1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亩系110元,故应当以***自认为准,若***施工的存活率均达到海原县林业局与**公司约定的第三年成活保存率95%,则***应当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的存活率未达到95%,故应当以海原县林业局扣减**公司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向***支付的金额,即***应当向***支付100元/亩×1000亩×(525318.3元÷629133.78元)=83500元,现***已经向***支付了37500元,故还应当支付46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系***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海原县林业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付清了工程尾款,而***主张自2020年起计算利息,符合***与***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46000元×4.15%÷12个月×1个月=159.08元、46000元×4.05%÷12个月×2个月=310.5元、46000元×3.85%÷12个月×20个月=2951.67元、46000元×3.8%÷12个月×1个月=145.67元、46000元×3.7%÷12个月×7个月=992.83元、46000元×3.65%÷12个月×10个月=1399.17元、46000元×3.55%÷12个月×2个月=272.17元、46000元×3.45%÷12个月×4个月=529元,以上利息合计6760.09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抗辩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和9%的税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6760.09元,共计52760.0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负担359元,***负担59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通过法庭调查,除***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价款分别为7500元、2万元、1万元,***还于2017年3月1日向***支付了15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价款没有累计到***主张的工程款里面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总共向***支付了37500元,而该15000元包含在37500元里面,既然***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就应当把全部的支付凭证提交给法庭审查,不能依据一次转账的凭证就证实***额外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未参与***与***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与***的短信记录截图1份。证明:案涉工程约定的单价是每亩110元。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短信是***发给***的,对结算的条件按110元计算***并不认可,所以***没有回复短信。 **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期间经询问***及***,双方认可在除案涉工程外,再无其他交易,对于已付工程款,***仅认可***支付了37500元和补种的柠条种子款75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工程款;对于***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无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该款系***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证据提供人,仅认可对其有利部分,对其不利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约定的单价为每亩11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向***6230958600015021856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元,***已向***支付工程款52500元。***与***约定案涉工程以每亩110元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承包工程后,已经将财力、劳力等物化到了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与***约定每亩以110元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每亩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海原县林业局最终核定案涉工程(包括另案***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25318.3元,存活率为85%。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认为海原县林业局综合验收3000亩项目的总价款是525318.3元,验收率应为83.4%,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和9%的税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及本案的绿化造林工程的面积为1000亩,因此,***应向***支付工程款为91850元【110元/亩×1000亩×(525318.3元÷629133.78元)】,***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52500元(37500元+15000元),故还应当支付39350元(91850元-525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系***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海原县林业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付清了工程尾款,而***主张自2020年起计算利息,符合***与***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3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39350元×4.15%÷12个月×1个月=136.08元、39350元×4.05%÷12个月×2个月=265.61元、39350元×3.85%÷12个月×20个月=2524.96元、39350元×3.8%÷12个月×1个月=124.6元、39350元×3.7%÷12个月×7个月=849.3元、39350元×3.65%÷12个月×10个月=1196.9元、39350元×3.55%÷12个月×2个月=232.82元、39350元×3.45%÷12个月×4个月=425.53元,以上利息合计5755.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3年1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予以计算。)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393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755.8元,2023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9350元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负担440元,***负担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负担408元,***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