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4483号
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东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89948。
法定代表人:廖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北京市隆安(深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2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1711088。
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广场北街小区3栋2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2P507。
法定代表人:欧飞麟。
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使用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7月2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拖欠的租金以及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9月为124113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实际拖欠的的租金和延迟搬离占用费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暂计至于2018年9月30日为2553637.32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欠付620568元的违约金1417997.88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欠付以及逾期搬离金额为1241136元的违约金为1135639.44元);四、被告向原告交还所有承租物业。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使用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罗湖区广场北街××楼物业,每月租金为103428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于是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但被告支付了4个月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反复催告亦未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发函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离承租物业,并发出的收回物业通知函,在被告的租赁场地进行了张贴。但被告亦迟迟未搬离并交还物业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使用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广场北街××楼物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7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3428元,如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原告计收被告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逾期天数×逾期支付的租金和相关费用×5‰/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即前4个月的租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电、停水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租金930852元,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清偿。因被告未按承诺清偿拖欠的租金,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回物业通知函》,通知收回涉案租赁物业,要求被告在五日内搬离。该通知函张贴于租赁物业处。但被告逾期未搬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业,但被告拖欠租金达数月之久,且在其承诺期限内亦未清偿所拖欠租金,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回物业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使用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7月2日解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还所有承租物业,应予以支持。
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拖欠的租金以及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2017年10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2018年7月1日为租金,2018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为占用使用费;租金和占用使用费标准均按103428元/月的标准)。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原告计收被告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逾期天数×逾期支付的租金和相关费用×5‰/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因此,被告拖欠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这6个月期间的租金应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拖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这3个月期间的租金应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违约金。2018年7月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物业的占用使用费,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占用使用费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逐月计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关于违约金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涉案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广场北街3号2楼物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使用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涉案租赁物业,将租赁物业交还给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物业之日止的房租及占用使用费(2017年10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2018年7月1日为租金,2018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为占用使用费;租金和占用使用费标准均按103428元/月的标准);
四、被告深圳市亨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这6个月期间的租金620568元应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违约金;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这3个月期间的租金310284元应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违约金;自2018年7月2日起,占用使用费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均为按照每日0.5‰);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37元,被告负担10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尹丹荔
书记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