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4713-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
案由:供电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2016)粤0303民初16789-16792、167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已约定管辖,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合同书》系以上述《供用电合同》为前提的从合同,主合同《供用电合同》已协议约定管辖,故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现上述《供用电合同》已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系深圳市罗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灵玲
代理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