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永雄、陈宇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石聪。
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柏成。
第三人深圳市宝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东路车公庙段杭钢富春商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冯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初,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宝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雄、陈宇敏,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秀梅生前系宝安县地产物业公司(即第三人深圳市宝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东地产”)职工。1985年,宝安县农工商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华特有限公司,下称“华特实业”)作为宝东地产的上级单位,为解决宝东地产职工住房困难,从下属深圳市小额贸易公司(即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下称“华特小额贸易”)有偿调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住房给宝东地产。宝东地产在前述住房交付前已向华特小额贸易结清有偿调拨所应支付的款项。而后,宝东地产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母亲张秀梅,原告母亲张秀梅支付了33000元房款作为对价。此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家里居住和使用。期间,原告母亲张秀梅曾多次要求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宝东地产在原告母亲张秀梅申请的基础上多次发函致深圳市房产局即宝安县房改办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母亲张秀梅所有、恳请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但因有偿调拨过程中的付款单据未找到及购房合同遗失等问题,涉案房产唯有先行登记在华特小额贸易名下,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母亲张秀梅保管,宝东地产承诺负责协助办理房改事宜。在原告母亲张秀梅移居香港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15年2月,原告母亲张秀梅在香港逝世,原告父亲邓顺和及原告、原告弟弟邓志坤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于涉案房产,原告父亲邓顺和放弃继承权并同意将所拥有的50%所有权赠予原告,原告弟弟邓志坤同意放弃其继承权,由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受赠及继承涉案房产后,曾试图向华特小额贸易主张权利,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因华特小额贸易已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归由华特实业、被告三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程小汽车”)持有并管理使用,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质的确认及实现,现唯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广场北街十巷6栋603房(房产证编号是深房地字第**,下称的“涉案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是房改合同的出卖方,也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更没有掌握或者占有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任何资产;2、涉案的房产标的物不是特别的清楚,到底是深圳市广场北街东十巷6号楼601还是603,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是不清楚的;3、本案其他被告与第三人的观点,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是不清楚的,但仅从目前原告举证来看,本案涉及的不是民事权益的争议,而是房地产行政登记程序的争议,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深圳市宝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广场北街东十巷6号住房有偿调拨意见》(宝农总字第[1985]9号);2、《有偿调拨房产权证说明书》;3、《证明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和第三人的上级单位,为解决第三人职工住房困难,从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有偿调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住房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前述住房交付前已向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结清有偿调拨所应支付的款项;4、《楼寓契约》;5、《收款收据》;6、《售楼合同书》,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母亲张秀梅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母亲张秀梅,原告母亲张秀梅支付了33000元房款作为对价;7、《关于售房证明书》;8、《关于住房改革申请报告》;9、《深圳市房地产查丈原图》,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张秀梅曾多次要求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第三人也发函致深圳市房产局及宝安县房改办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母亲张秀梅所有、恳请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10、《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购房合同灭失办理产权登记公告》(第9702号);1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2、《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证据10-12共同证明因有偿调拨过程中的付款单据未找到及购房合同遗失等问题,涉案房产唯有先行登记在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母亲张秀梅保管,第三人承诺负责协助办理房改事宜;13、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表;14、罗湖公安分局人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5、张秀梅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张秀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17、香港生死登记处文书;18、结婚证书;19、邓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邓顺和出具的《申明书》;21、邓志坤居民身份证;××、邓志坤出具的《申明书》;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母亲张秀梅移居香港后于××15年2月逝世,原告父亲邓顺和及原告、原告弟弟邓志坤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于涉案房产,原告父亲邓顺和放弃其继承权并同意将所拥有的50%所有权赠予原告,原告弟弟邓志坤同意放弃其继承权;23、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下级单位,已于1998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4、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5、深圳华特实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24、25共同证明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全资企业,在××00年的资产评估中,将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货币作为其流动资产,说明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部分资产由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及管理使用;26、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7、关于深圳市华特运输实业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据26、27共同证明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下级单位,在××01年的资产评估中,将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坏账作为其流动资产损失、将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办公大楼及仓库作为其固定资产,说明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部分资产由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及管理使用;28、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即是宝安地产物业公司;29、购房资格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购房资格;30、产权资料电脑查询资料结果表,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即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名下,与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不符;31、从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户口本登记薄,证明内容与证据13一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广场北街东十巷****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0.70平方米。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原为全民国有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原均是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1985年,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上级单位,为解决第三人职工住房困难,从下属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有偿调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住房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前述住房交付前已向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结清有偿调拨所应支付的款项。1986年4月8日,原告的母亲张秀梅作为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签订了《楼寓契约》,约定张秀梅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1985年8月6日,张秀梅向第三人支付了33000元购房款。1991年9月14日,第三人与张秀梅签订《售楼合同书》,约定涉案房产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3000元,涉案房产自1985年张秀梅向第三人购买以来,一直由张秀梅一家居住使用至今。1997年6月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的名下,房产证原件由原告持有。张秀梅于××15年2月27日去世,原告的父亲邓顺和以及原告的同胞弟弟邓志坤到庭表明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产权或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购房资格证明》载明原告具备在深圳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
本院认为,张秀梅与第三人签订的《楼寓契约》、《售楼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张秀梅已于××15年去世,张秀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产权或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原告作为张秀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受了《楼寓契约》、《售楼合同书》项上买方的权利义务,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名下,但涉案房产是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上级单位为解决第三人职工住房困难,从下属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有偿调拨涉案房产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涉案房产交付前已向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结清有偿调拨所应支付的款项,其后第三人才将涉案房产转让于张秀梅,因此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不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上述《楼寓契约》、《售楼合同书》签订之后,张秀梅已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亦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原件亦由原告持有,涉案房产依法应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非《楼寓契约》、《售楼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人,原告要求深圳市华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广场北街东十巷6栋603房产(房产证号:42××**)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深圳华特小额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意
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
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肖婷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