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499号岷江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邹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群(系***妻子),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801室-2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代兵,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均,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邹代兵、周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群、廖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按照监管要求与***签署了《用工合同》。***在本案的诉状中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兴库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本案***的用工主体应该是宏建公司或邹代兵、周均,而不是兴库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兴库公司上诉。***系兴库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泥工班组工人,并未与宏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兴库公司只是在恶意拖延赔偿时间。
宏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宏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确保生产安全,对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三级教育,并按照监管要求签署了《用工合同》。客观上案涉工地有包括***、王清寒、周光银等多名工人受伤,王清寒、周光银也是基于与宏建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兴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兴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建公司是案涉屏山县平湖时尚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宏建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库公司,邹代兵系兴库公司泥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3月27日,***由周均组织到兴库公司处上班。在上班中,兴库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所在的施工班组为泥工班,工种为建筑泥工、杂工,周均负责工地的工作安排,记录工天,结算工资,与工人同工同酬,工资为计件制,每月工资大约6000元。
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兴库公司塔吊班组的塔吊工起吊斗车(手推车)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由于塔吊钢丝绳勒脱斗车上的焊接钢条,导致斗车从半空中掉落,斗车落下打到***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智力障碍。***至今还在治疗中。***请求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屏劳人仲案【2021】76号)确认“***与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称与兴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现场照片、考勤表、证人罗某、邹代兵、周均证言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兴库公司未提供其与邹代兵、周均转包合同,不能证明***与邹代兵、周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兴库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兴库公司塔吊班组的塔吊工起吊斗车(手推车)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由于塔吊钢丝绳勒脱斗车上的焊接钢条,导致斗车从半空中掉落,斗车落下打到***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造成***多处骨折和智力障碍。足以证明兴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与兴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库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用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宏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印证***与兴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宏建公司与周光银、王清寒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宏建公司承建,其对劳动者进行了三级教育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一工程的另案劳动者周光银、王清寒发生事故后均是认定由宏建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件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涉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宏建公司、邹代兵、周均未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与兴库公司还是与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是从查明事实看,宏建公司是案涉屏山县平湖时尚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自认其与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三级教育,并按照监管要求签署了《用工合同》。客观上案涉工地有包括***、王清寒、周光银等多名工人受伤,王清寒、周光银也是基于与宏建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二审中,兴库公司亦提交了***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宏建公司与周光银、王清寒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案涉项目实施工程中,实际上是由宏建公司进行人员管理、合同签订、责任承担的事实。
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主张系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现场照片、考勤表、证人罗某、邹代兵、周均证言等间接证据材料,二审中兴库公司提交了《用工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案涉项目的用工主体应为宏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与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基于一审在卷证据材料认定***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9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龙 雨
审 判 员 匡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 晔
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