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9民初1250号 原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俊山大道西段**岷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旖旎,四川瀛领禾***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旖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兴库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7日,***受雇于***在屏山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应急改扩建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时不慎摔伤。2020年7月30日,***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兴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到工地从事钢架焊接工作是***通知去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也是和***协商达成的,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同时,兴库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虽然兴库公司承包了屏山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应急改扩建工程,但***在出事前,兴库公司并不认识***,更不知道***在工地从事钢架焊接工作,也没有收取任何人聘用过***在该工地工作。根据***的陈述和兴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受聘于***,受***指挥、管理,为***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因此,***是***的雇员,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所受损害应当由***负责赔偿。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认定兴库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库公司认为,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有关兴库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于2020年2月3日经***介绍到原告兴库公司承建的屏山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应急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班,该工地并不是***负责管理,而是兴库公司派出的人员负责管理,由于***在工作期间受伤,不能亲自到场领取工资,因此才通过***转发。因该工程系疫情期间的应急工程,工人都是通过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去上班,***自身也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所以在入职时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谁是用人单位都不清楚,只管在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工作,最后通过查看悬挂在工地现场的横幅才了解用人单位是兴库公司。兴库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与屏山县人民医院签订《屏山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应急该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兴库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兴库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因此足以认定该工程系完全由兴库公司承建,而***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按照常理推断,***应当属于兴库公司招聘的工人。兴库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是将屏山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应急改扩建工程整体委托给***负责,并提供了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屏山县人民医院隔离病房板房搭设合同》,事后又称未授权任何人招用工人,其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兴库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兴库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并驳回兴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1日,原告兴库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屏山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屏山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应急该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期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2日,兴库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签订《屏山县人民医院隔离病房板房搭设合同》,前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分包给***。***分包该工程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通过***介绍于2020年2月3日到该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2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日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又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兴库公司垫付。 ***出院后,以与兴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兴库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果,遂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兴库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屏劳认仲案[2020]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其余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兴库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出院与兴库公司之间从2020年2月3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兴库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工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评判要件。根据对该通知分析,对于劳动者与用工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中,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的人事组成。反之,如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即双方只有经济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此外,双方是否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也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来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通常仅是临时性工作。故雇佣关系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也不能以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推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按照举证规则,本院认定被告***系在屏山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房应急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钢架焊接工作,施工单位为原告兴库公司,兴库公司在施工期间,通过公司项目经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获得分包权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由于当前对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鉴于***不是兴库公司直接招用、安排工作、日常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工人,应认定双方并不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兴库公司诉请的确认兴库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荣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