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9行初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
负责人***,镇长。
出庭负责人***,副镇长。
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499号岷江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及第三人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桥公司”)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锦屏镇政府指派副职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锦屏镇政府因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修路,在前期征地工作中,其工作人员入户开展外业调查,确认了拆除原告红线范围内的院坝,但在实际拆除过程中,于2022年8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建筑(院坝、房门),并于原告家中施工。原告对该强拆行为及入户施工行为不服,被告锦屏镇政府不具有实施强拆行为、进入原告家中施工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锦屏镇政府于2022年8月17日强制拆除四川省屏山县五一村2组宅基地建筑(房门、院坝)并于原告家中进行施工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手绘示意图;2.房屋照片;3.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锦屏镇政府答辩称,锦屏镇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宅基地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家中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项目征地外业调查表确定的53.98平方米院坝外,***宅基地建筑(房门、院坝和房屋)均不在案涉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锦屏镇政府没有必要强制拆除***的建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锦屏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宅基地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其家中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锦屏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不可能在***家中施工。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4.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证明被告系锦屏镇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5.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6.原告户S311项目征地外业调查表;7.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8.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客户清单打印,证明:1.被告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合法开展案涉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原告在S311项目征地外业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且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项,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地坝的征收补偿没有异议;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是合法的;4.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坝是合法的;9.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公路用地图;10.K8+040公路用地示意图,证明:1.原告诉请的建筑(房门、院坝)均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被告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实施主体,没有必要对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更不可能到原告家中施工,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请的确认违法的行为。
第三人兴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述称,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是屏山县S311线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方,本案原告的部分地坝在改扩建项目征地红线内。开工前,政府部门进行现场勘测丈量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由于项目建设红线距离原告的地下室较近,为最大限度避免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杜绝安全隐患,在开始该地段的施工以前,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按照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意见,到原告屋内(地下室)搭建了脚手架,原告的房屋当时就有多处裂缝。之后,第三人按照设计文件,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全程参与下,对红线范围进行标记并开挖土方。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第三人作业过程中,原告以房屋因施工受损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此后,为了解该房屋的损坏状况及分析是否因施工对该房屋造成影响,屏山县公路养护段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中)完损性鉴定。2022年10月9日,保顺公司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评定该房屋的完损性等级为“一般损坏房”,认为:该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部位,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温度变化、材料收缩等),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有轻微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其裂缝的扩张具有促进作用;并建议对该房屋现时存在损坏的构件采取相应维修处理措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维护检查,严禁超载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布置及使用功能。第三人始终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从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所称与事实相悖,且其有意夸大房屋受损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征地外业调查表;2.银行流水,证明施工前,当地政府实地对本项目施工需征用的原告院坝进行丈量,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K8+047.037小桥设计变更;4.涉及变更通知;5.工程变更令,证明案涉道路施工原设计为道路改建加宽,因道路两侧均有房屋,为降低施工对房屋的影响,2021年10月,经业主、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会商和现场踏勘后,决定变更为修筑旱桥,天津路桥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变更文件组织施工;6.现场照片五张,为降低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施工前,天津路桥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到其毗邻道路的地下室内搭建了支撑架;7.施工照片五张,天津路桥公司全程在红线内施工,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均在现场监督;8.现场照片两张,因原告阻拦,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完成施工作业;9.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证明:1.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温度变化、材料收缩等),本项目施工对房屋仅有轻微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其裂缝的扩张具有促进作用;2.原告的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可通过相应维修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仅表示自己的地坝被挖,未经允许入户施工,房屋受损。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三人声称的进入原告屋内搭钢管已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是原告自己绘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因无法反应拍摄的人和时间地点,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另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未证明诉请的强拆行为和在其家中施工行为与被告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诉请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第三人**仅挖了原告红线范围内地坝致使剩下的地坝滑落,还是为了保护原告房屋进行的保护性措施,均不是被告行为。房屋建筑报告也不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做的,其委托单位是屏山县公路养护段,而不是锦屏镇政府,从侧面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请的行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照片中房屋的裂缝,是建造之初就存在的,而不是施工造成的,施工方的所有行为都是在政府和监理单位指导下进行。对不动产权证书认为允许原告修建的面积是不包括原告说的屋檐,超出不动产权的面积是违章建筑,只有权利所有人才能主张其权利。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认可,予以采信。对原告1.2.3组证据三性认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启动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根据项目规划建设要求,拟对屏山县锦屏镇、***、龙华镇相关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具体范围以征地红线图为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屏府发〔2015〕12号规定标准执行。2018年2月7日,原告***位于屏山县锦屏镇五一村二组的房屋竣工,并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3月10日,五一村2组***户S311项目征地外业调查表载明:建设用地53.98平方米,复核53.98平方米,农户签字处***签字捺印。2019年5月17日,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甲方)与屏山县锦屏镇五一村二组(乙方)签订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四、费用支付: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及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兑付给乙方,并按乙方经批准的二次分配方案再行结算到户。2020年1月14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将4356.33元转入户名为***的银行账户中。
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是屏山县S311线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方,本案原告的部分地坝53.98平方米在改扩建项目征地红线内,由于项目建设红线距离原告的地下室较近,第三人到原告屋内(地下室)搭建了脚手架,之后,对红线范围进行标记并开挖土方,在作业过程中,致未征部分地坝垮塌、房门损坏,原告以地坝、房屋因施工受损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此后,为了解该房屋的损坏状况及分析是否因施工对该房屋造成影响,屏山县公路养护段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中)完损性鉴定。2022年10月9日,保顺公司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评定该房屋的完损性等级为“一般损坏房”,认为:该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部位,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影响(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温度变化、材料收缩等),屏山县S311锦屏至龙华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有轻微影响,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未征收的部分地坝垮塌,地下房门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案涉S311公路改造中,将原告房屋外部分地坝53.98平方米划入征收范围,并进行了征收补偿,原告对红线内地坝的征收补偿行为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锦屏镇政府强制拆除红线外原告房门、院坝并于原告家中进行施工的行为违法,其争议焦点是被告锦屏镇政府是否在红线外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门、地坝及入户施工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锦屏镇政府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门、院坝及进入原告屋内施工的行为,无任何主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红线外部分地坝垮塌及房门损失属于施工造成的损坏,其垮塌地坝及房门的权利也未发生变化,故本案性质不属于强制拆除,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施工中造成的地坝垮塌、门损及入户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给原告带来生活不便和安全隐患,本案第三人施工方理应适时修复、妥处,否则,原告可对施工造成的地坝垮塌、门损、房屋损坏等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