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7124号
原告:四川吉威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西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499号岷江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吉威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诉被告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吉威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与被告(曾用名: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屏山县客运枢纽站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屏山县××组,并已完成其排风降噪除尘配套工程,合同总价10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1600元,尚有剩余货款204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四川吉威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兴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吉威公司提交的诉状和证据目录可知,吉威公司诉请异议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为:异议人与吉威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屏山县客运枢纽站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交货所在地法院受理。”同时《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安装地点: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客运枢纽站工程柴油发电机房。”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交货所在地法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屏山县客运枢纽站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服务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合同甲方为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吉威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交货所在地法院受理”,第十三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但该协议对何为“当地”表意不明,且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确属对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兴胜公司向吉威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服务事宜”。因此,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案涉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客运枢纽站工程柴油发电机房”,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交货所在地法院受理”,故应认定发电机组安装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