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庆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鹏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1601号
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诉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被告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鑫公司退还天庆公司购买汽车变速箱配件所花费8000元;2.判令鹏鑫公司向天庆公司赔偿购买变速箱款项三倍的赔偿金24000元;3.判令鹏鑫公司赔偿天庆公司停车费1760元、交通费218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鹏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天庆公司基于车辆维修所需从鹏鑫公司购买、安装了新的变速箱配件,并向鹏鑫公司支付了8000元。维修后,车辆偶尔出现不适情况,直至2019年6月26日无法正常使用,天庆公司再次检修时发现鹏鑫公司此前安装的变速箱配件为旧配件,并非新品。此后,天庆公司多次找鹏鑫公司协商解决,但鹏鑫公司始终未予处理。天庆公司认为鹏鑫公司刻意隐瞒事实,以旧配件冒充新配件,欺诈了消费者,应向天庆公司赔偿损失。
鹏鑫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天庆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到鹏鑫公司处维修车辆,经检修发现是汽车变速箱出现故障,鹏鑫公司为车辆更换了相关配件并进行安装,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项目质保期为一年,维修费包括变速箱价款、其它相关配件费及工时费。在质保期间,天庆公司未向鹏鑫公司反映过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三年,无权再提质量问题。第二、天庆公司主张变速箱配件为旧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天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鹏鑫公司出售产品配件时存在欺诈故意,故无权要求三倍赔偿。第四、天庆公司主张停车费1760元、打的费2184元与本案无关。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天庆公司提交的由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照片、天庆公司新购变速箱阀体总成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鹏鑫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胜牌星冠自动变速箱油,并且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该发票记载销售方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而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的维修时间为2016年6月份,鹏鑫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天庆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了奔驰牌汽车一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6年7月10日,天庆公司因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到鹏鑫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7月17日,鹏鑫公司向天庆公司出具了《鹏兴自动变速箱4S店维修结算单》,维修项目包括工时费、清洗剂、722.8油格、奔驰无极油722.8、722.8阀体总成等,天庆公司向鹏鑫公司支付了维修费8000元。同时,鹏鑫公司向天庆公司出具了保修卡,载明保修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9年6月26日,天庆公司因上述车辆出现故障再次到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进行检修,该维修行在检修过程中发现车辆变速箱阀体总成电脑的核心部分配件为人为修复过或翻新件,该维修行立即通知天庆公司,并向天庆公司出具了证明。天庆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天庆公司因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到鹏鑫公司检修,鹏鑫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了变速箱阀体总成,天庆公司支付了相应维修费,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鑫公司维修时为天庆公司更换的变速箱阀体总成是否为新配件。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庆公司为证明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为旧配件,提交了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照片、天庆公司新购变速箱阀体总成照片,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天庆公司在银川市新治国维修行检修时拆下的变速箱阀体总成为旧配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天庆公司在2016年6月维修后再次更换或维修过变速箱阀体总成的情况下,如果鹏鑫公司主张上述变速箱阀体总成并非其更换,需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变速箱阀体总成为新配件,但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天庆公司和鹏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有理由相信天庆公司在银川市新治国维修行检修时拆下的变速箱阀体总成就是鹏鑫公司为天庆公司更换的配件,该配件在更换时为旧配件。鹏鑫公司辩称天庆公司已经使用了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近三年,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使用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鹏鑫公司,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鹏鑫公司明知其更换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天庆公司的通知时间不受上述两年的限制,故对鹏鑫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鹏鑫公司以旧配件冒充新配件销售、安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庆公司已经重新更换了变速箱阀体总成,其要求鹏鑫公司退还维修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天庆公司主张停车费1760元、打的费2184元,天庆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天庆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变速箱阀体总成三年,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系天庆公司购买和维修,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故天庆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倍赔偿损失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赵福玲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金玉
书 记 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