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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鹏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263号
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团**商业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商城****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坤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与被告***鑫汽车自动变速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变速箱贸易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变速箱贸易公司退还宁夏天庆电力公司维修费8000元。***鑫变速箱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宁01民终15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宁0104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被告***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变速箱贸易公司退还宁夏天庆电力公司购买汽车变速箱配件所花费的8000元,并赔偿宁夏天庆电力公司购买变速箱款项三倍的金额24000元、停车费1760元、交通费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因车辆维修,从***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购买、安装了新的变速箱配件,并向***鑫变速箱贸易公司支付8000元。维修后,车辆偶尔出现不适,直至2019年6月26日无法正常使用,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再次检修时发现***鑫变速箱贸易公司此前安装的变速箱配件为旧配件。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为此多次找***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协商解决,但***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始终未予处理。宁夏天庆电力公司认为***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刻意隐瞒事实,以旧配件冒充新配件,具有欺诈故意,应向宁夏天庆电力公司赔偿损失。
***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到***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处维修车辆,经检修发现是汽车变速箱故障,***鑫变速箱贸易公司更换了相关配件,车辆恢复正常状态,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项目质保期为一年。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向***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反映过任何质量问题,如今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交付使用已超过三年,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无权再提质量问题。第二,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主张变速箱配件为旧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第三,因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安装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宁夏天庆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该公司。2016年7月初,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因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到***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17日,***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向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出具《鹏兴自动变速箱4S店维修结算单》,所载的维修材料为清洗剂、722.8油格、奔驰无极油722.8、722.8阀体总成,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向***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含工时费)8000元。当日,***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向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出具《银川市鹏兴汽车自动变速箱保修卡》,载明保修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
宁夏天庆电力公司称车辆维修后偶尔出现故障。2019年6月,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因车辆故障到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进行检修。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为证明***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安装的变速箱阀体总成为翻新件,提交了变速箱阀体总成实物及照片、“证明”、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速箱阀体总成刻编有四组编码:A0034462410K01,00403159A8,047.11.06:470017,410.1114:100261。“证明”由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出具,载明:宁夏天庆电力公司上述车辆经常发生“座车”现象,于2019年6月28日委托其维修行修理,当打开变速箱检查时发现奔驰722.8变速箱阀体总成电脑的核心部分配件为人为修复过或者是翻新件。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为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方为***鑫变速箱贸易公司,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购买货物名称为“胜牌星冠自动变速箱油55加仑”。
本院认为,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因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到***鑫变速箱贸易公司检修,***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进行维修并更换了变速箱阀体总成,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支付了相应维修费,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变速箱贸易公司为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更换的变速箱阀体总成是否为翻新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在***鑫变速箱贸易公司维修车辆后,未在保修卡载明的保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而在车辆使用三年后才主张变速箱阀体总成为翻新件,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内容,系广东西福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鑫变速箱贸易公司购买变速箱油的信息,与本案争议的变速箱阀体总成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变速箱阀体总成和银川市金凤区新治国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鑫变速箱贸易公司为其更换的配件为翻新配件。因此,宁夏天庆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宁夏天庆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宁夏天庆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旭昊
人民陪审员 闫兰芳
人民陪审员 毛珍兰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记员 刘羽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