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庆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民再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庆电力公司上诉称,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2019)宁0402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天庆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同安电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同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16条对劳务报酬的约定:“价格为结算下浮30%”被上诉人***主张的最终工程款应是结算价款下浮30%后的数额,结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表》,涉案工程款总量为500229.57元,即最终工程款应为350160.7元,一审起诉前同安电力公司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为270160.7元。被上诉人***曾向***代付的6000元,系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涉案工程款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2017年lO月16日同安电力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的补偿款,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列为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在“调解过程中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及同安电力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认可证据的反悔,其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原审判决以***在调解过程中伪造授权委托书的不诚信表现否定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价格,即否定了“价格为结算下浮30%”的合同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中***、同安电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70160.7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434229.57元,原审判决多认定了涉案工程款为164068.87元。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同安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7年9月,上诉人与同安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价格与内容约定:“工程按19.2万元的承包总价由乙方进行承包。”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9日上诉人向同安电力公司分别支付施工款100000元、92000元,共计支付192000元,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0目、2018年1月13日、2018午8月7日上诉人向***分别支付劳务费50000元、290000元、20000元、4574元、8000元、96000元,共计支付468574元,2017年12月22日,上诉人代***向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杆款15000元,原审调解之后,原州区法院从上诉人银行账户扣划18595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以上上诉人共计支付安宏502169元。上诉人与发包方即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经过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920000元,龙源电力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700000元,剩余220000元工程款在原审调解之后,原州区法院从龙源电力公司账户扣划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向同安电力公司、***及***支付工程款总额已达914169元(192000+502169+220000),超付应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同安电力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再欠付***、同安电力公司任何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与同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与同安电力公司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无任何协议或约定,上诉人对***、同安电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另外,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调解过程中,伪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追究***伪造公章其授权委托的刑事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对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及同安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天庆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天庆电力公司欠***的工程款由***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因为做工程负债一百四十多万,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每月打工还一两千元。
龙源电力公司辨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庆电力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10977元,该结算单与***在原再审提交的结算单格式基本一致,但***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042172元,两份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不一致。且天庆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龙源电力公司在批准栏及审核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而***提交的结算单龙源电力公司无人签字。原再审判决中认定:“天庆电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在原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及同安电力公司挂靠天庆电力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再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王 彤
审判员 陈亚利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淑玉
本案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