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庆集团有限公司

刘玉平与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团**商业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
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新天地商业中心10A-109。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系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鑫,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宁04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樊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7年8月,被告***挂靠于被告天庆电力公司,从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处承包了35KV红观线路迁改工程与35KV南红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系同安电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担任监事一职。2017年9月9日,被告***授权委托苏启以同安电力公司名义将前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下浮计量单位(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现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7月25日,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天庆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35KV红观线(#77-#88)及35KV南红线(#95-#106)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分别是349252.57元、150977元,工程款合计500229.57元。2018年1月,被告***先后分两次给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420229.57元。此外,2017年10月16日,因被告***将部分工程另转他人施工,让苏启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允诺在工程结算中给原告补偿8000元,但在双方的结算表上未列入该8000元。而且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为被告***代付了2500元的钢筋款及3500元税款。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34229.57元款项(500229.57元-80000元+2500元+3500元+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并要求:1.判令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4229.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的诉前保全保单费用1020元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前保全费22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二、由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未付给三被告的21万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2018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三、若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应按434229.57元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2220元和保险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称,由于原审各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同安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原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对于在原审调解让步的金额现要求按照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向三被告主张,同时主张龙源电力公司在未支付的341194.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故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及同安电力公司再审辩称,对原审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审原告与我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价款为500229.57元,但是根据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在龙源公司的结算基础上下浮30%,实际***的工程结算价格应该为350160.7元。同安电力支付8万元,龙源电力工程公司代付21万元,天庆公司在执行阶段支付18595元,***在执行阶段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348595。我方对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565元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因当时受原审原告威胁所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再审辩称,1.龙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龙源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3.龙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本案涉及的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原审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下结算单》一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两项工程分包给天庆电力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挂靠天庆电力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二组:35KV红观线77号-88号及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以其实际投资的同安电力公司名义,在2017年9月9日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35KV红观线77号-88号、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35KV南红线(#95-#106)及35kv红观线(#77-#88)迁改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17日,***与***就涉案的两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龙源电力公司的税费、天庆电力公司的税费和收取的管理费,35KV南红线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221647元,35KV红观线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357712.57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地脚螺栓和混泥土,经双方合计扣除该部分费用,两项工程应付工程款分别为150977元、349252.57元,共计500229.57元;第四组:《补偿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6日,因***将35KV南红线线路迁改工程上除基础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另转于其他人施工,让苏启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允诺在工程结算中给原告补偿8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欠条》一张,证明在结算之后,2018年8月30日***给原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拖欠***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工程款共计426229元,该数额包含了双方实际结算的未付工程款420229.57元,以及原告曾为被告***代付的2500元钢筋款和3500元的税款;第六组:同安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任同安电力公司监事的事实;第七组: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诉前为申请保全宁夏龙源电力公司的34万元未付工程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诉前保全保险费用1020元以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前保全费222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是与同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天庆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合同第16条劳务报酬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价格为下浮30%。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五组证据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原审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到***的公司、家里面实施软暴力,同时到龙源电力公司堵门,才出具了该欠条。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程结算要求按照合同第16条的约定进行。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除《欠条》***及同安电力公司提出异议,但因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案件关联,应予认定。
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再审提交下列证据:1.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2.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两份,证明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同安公司支付了192000元的事实。原审原告***质证称: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的签订时间未注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再审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同安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只和同安电力公司有关系,与其他几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未表异议。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原审提交1.关于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电力电路工程甲供材料丢失的说明一份,证明天庆电力公司将龙源电力公司(甲方)价值131194.50元的建筑材料丢失,该款已于2018年8月8日由龙源电力公司从天庆电力公司扣除的事实;再审提交2.执行结算票据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全部结算完毕。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龙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该份说明内的131194.50元系扣除的材料款,对于材料款龙源公司需另行向天庆公司主张,而不应该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内予以扣除,而且说明上面的负责人签字是***签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能够说明***是被告天庆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证据2,已经向原告支付21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全部结算完毕,并且该21万元是在调解时原告明确被告未付工程款是在34万元的基础上进行了让步,龙源公司应该在未付的34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质证称两组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丢失材料的说明不是针对的***与同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而是另外的110KV固将线的材料款丢失的说明。证据2属实,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将之前从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承包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并与同安电力公司签订《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工程价款为192000元。2017年9月9日,同安电力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分别为35KV红观线77号-88号线路迁改工程与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将前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审原告***。现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7月25日,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4.2172万元,原审被告***以天庆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35KV红观线(#77-#88)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是349252.57元,35KV南红线(#95-#106)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是150977元,两项工程结算价格合计是500229.57元。2018年8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施工费共计426229元……”。
再审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欠付工程款434229.57元(500229.57元-80000元+2500元+3500元+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作为同安电力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原审被告***持伪造的天庆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系伪造),以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其余被告及原审原告***达成支付41万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履行21万元,天庆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履行18595元,***于2019年9月30日履行3万元。共计履行258595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原审各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经过、涉案工程价款总量500229.57元等事实均予认可。只是对以下问题产生分歧。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及同安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该为在结算表数据基础上下浮30%;同时天庆电力公司及龙源电力公司均认为与原审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方面,一是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应由何人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焦点一,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诉请的434229.57元的依据主要来自于2018年7月17日的工程量结算表及2018年8月3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工程量结算表显示涉案工程价款总量为500229.57元,因在***一审起诉前同安电力公司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420229.57元;欠条中显示的数额为426229元,除欠付的工程款420229.57元外,多出的部分系***曾为***代付的6000元,数额正好吻合;诉请中另外的8000元来自于2017年10月16日同安电力公司同意补偿给***的补偿款,对该补偿款***及同安电力公司无论是原审还是再审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的认可。对于***诉请的434229.57元,***及同安电力公司抗辩认为,其一,***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因当时受***威胁所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二,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该为在工程价款总量的结算基础上下浮30%。对该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审虽未开庭审理,但在调解过程中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及同安电力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再审中二被告虽然提出欠条系胁迫出具的意见,但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认可证据的反悔,其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审调解过程中,二被告虽也提出过应以合同约定按30%下浮进行结算,但同时又提出结算单和欠条系按17%扣除其他费用的意见,这与再审中所持的结算价格未扣除任何项目、应在结算基础上下浮30%的观点前后矛盾,形成很大反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结合原审被告***于原审中伪造授权委托书的不诚信表现,对二被告再审中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诉请的434229.57元数额应予以确认。
焦点二,涉案工程款应由何人承担。首先,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其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当然应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次,原审被告***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又向***出具工程款的欠条,视为其对工程款的认可,其也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再次,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的责任问题。其一,关于***与天庆电力公司的关系,庭审中,双方均不承认挂靠关系,且对***是否以天庆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及相关证明上签字一事,双方的陈述虽多次出现反复但最终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挂靠天庆电力公司的事实成立。天庆电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天庆电力公司虽未与***签订合同,但其在从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承包来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其应对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针对其应付款对象,本案中,龙源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天庆电力公司,其支付工程款应是针对天庆电力公司而言。过程中,因天庆电力公司丢失龙源电力公司施工材料,双方同意对丢失材料从工程款中折抵131194.5元,该13万余元应从欠付款中予以扣除。且之后在执行中龙源电力公司已结清剩余工程款,天庆电力公司对此亦完全认可,因此,***认为龙源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34万余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一审起诉时龙源电力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确定为21万元。
另外,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问题。***主张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息。根据查明事实,其与同安电力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发生于2018年7月17日,之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款项,故***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依据,利息的起算应该从执行之后的日期开始计算。
综上,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各被告的再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中原审被告***伪造授权委托书、以伪造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导致原审达成调解协议、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434229.57元(已由原审各被告实际履行258595,下余175634.5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17563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履行);
五、驳回原审原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3931元,案件保全费2220元,由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保单费用1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宁
审判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卢源铭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