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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402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执行同事。
被执行人: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某,宁夏西吉县人,住固原市西吉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某、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4229.57元,案件受理费2220.00元,以上标的执行185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土地等财产信息查询,发现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595.00元,予以扣划。另发现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长城牌×××车辆一辆,安某名下解放牌×××一辆,上述车辆无法找见,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安某的账户也被采取冻结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王艳秀
审判员 赵宏峰
二0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雪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