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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02民初103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宁0402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宁0402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宁04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系同一人),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4229.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支付所欠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41194.5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支付的诉前保全保险费1020元、诉前保全费2220元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处承包了35KV红观线(#77-#88)线路迁改工程和35KV***(#95-#106)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在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担任该公司监事。2017年9月9日,被告***授权委托**以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下浮计量单位(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现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7月25日,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以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除去管理费、税费,35KV红观线(#77-#88)路线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357712.57元,35KV***(#95-#106)线路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221647元。因原告施工中使用了被告***的地脚螺栓和混凝土,扣除该部分费用,经双方核计,在结算表上确认35KV红观线(#77-#88)路线迁改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为349252.57元,35KV***(#95-#106)线路迁改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为150977元,两项工程款合计500229.57元。2018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20229.57元。此外,2017年10月16日,因被告***将35KV***(#95-#106)线路迁改工程上除基础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另转他人施工,允诺向原告补偿8000元,让**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1份,载明该8000元在工程结算中给原告予以补偿,但双方的结算表上未列入该8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曾代被告***支付了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34229.57元款项(500229.57元-8万元+2500元+3500元+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要求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16.3条劳务报酬约定:“价格为结算下浮30%”。原告主张的最终工程款应为结算价款下浮30%的数额。结算价款指的是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格。结合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涉案工程款总结算为500229.57元,下浮30%后,最终工程款为350160.7元。原审起诉前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70160.7元。现原告否定合同中关于价格为结算下浮30%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468574元,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杆款15000元,原州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了18595元,原州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了213050元,加上被告***在执行阶段支付的4万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565元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00229.57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应在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结算基础上下浮30%。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格应为350160.70元,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8万元,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代付了21万元,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支付了18595元,被告***在执行阶段支付了4万元,以上共计348595元,现剩余工程款1565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当时原告威胁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作出判决。 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35KV红观线77号-88号线路迁改工程和***95号-106号线路改迁工程的基础开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迁改工程结算单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共计698024元,实际结算价格共计500229.57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下结算单5页,因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未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偿说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授权**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向原告补偿8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1***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等共计426229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担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宁040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前为申请保全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34万元未付工程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交纳诉前保全保险费用1020元,向本院交纳诉前保全费222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主持调解时当事人有关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原州区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出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州区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下结算单1份来源合法,其他三被告予以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为910977元,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院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8595元,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院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13050元,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9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宁04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合同第16条约定“价格为结算下浮30%”,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客户回单3***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予以采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丢失的说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结算票据打印件2页、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打印件1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予以采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打印件1份来源合法,其他三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为910977元,前期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监事和实际负责人。2017年,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州区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州区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固原至**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35kV红观线77号-88号线路迁改工程和35kV***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均为:线路基础施工,包括基础开挖、支模、钢筋制安及绑扎、浇筑、回填、场地平整、保护帽制作、接地安装、铁塔组立、导地线及光缆展放等;施工期限均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下浮计量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下浮,不再调整,价格为结算下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所在整体工程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授权**向原告出具补偿说明1份,内容为:“由于***从35KV红观线至35KV***往返搬家,人工、车辆、房租补偿款8000元,在工程结算中给***施工队予以补偿。”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书面结算单。经结算,35kV红观线77号-88号线路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430979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49252.57元,35kV***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26704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50977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35kV***(95#-106#)迁改工程、35kV红观线(77#-88#)迁改工程施工费共计426229元。此款从今日起以龙源电力公司付给我本人后,需立即付给***。***同意只以龙源电力支付此欠款。”原告称欠条上载明的426229元包括未付工程款420229.57元和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说的代为支付的钢筋款2500、税款3500元,但质证称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前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5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338595元。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910977元,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万元(包含向原告支付的21万元),尚欠977元。庭审中,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主张的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和补偿款8000元计入工程款。另查明:庭审后被告***称其为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还查明: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诉前保全,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了诉前保全保险费用1020元,向本院交纳了诉前保全费222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故其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性质的合同,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698024元(267045元+430979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数额基础上下浮30%即209407.20元后,剩余488616.80元,该数额与双方结算形成的迁改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实际结算价格共计500229.57元(150977元+349252.57元)接近,据此,该500229.57元应系工程款数额下浮30%后的应付工程款。减除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595元和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万元共计338595元,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634.57元。此外,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原告代为支付的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和补偿款8000元计入工程款处理,故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案中,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175634.57元(包括工程款161634.57元,代为支付的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补偿款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述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工程款161634.57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了结算,故确定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7月17日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钢筋款2500元、税款3500元和补偿款8000元共计14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支付时间,故确定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4日(案件第一次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其作出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为工程分出人,更不存在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尚欠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7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977元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565元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导致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约定不明,现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有原告工程款,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及经修正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5634.57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以16163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7563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75634.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977元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上列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诉前保全保险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诉前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汉  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