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892号
原告: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昌林。
原告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诉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陈伟担任记录,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昌平·外滩十六区三间门面(14栋1楼16号、14栋1楼17号、14栋1楼18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办理昌平·外滩十六区三件门面(14栋1楼16号、14栋1楼17号、14栋1楼18号)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诉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昌平·外滩十六区”商住综合项目用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施工,合同总金额408070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80704.00元,并请求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0万元。考虑到双方是友好单位,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0万元,被告均回复无资金支付。2016年5月,被告提出用昌平·外滩十六区三间门面(14栋1楼16号、14栋1楼17号、14栋1楼18号)抵付工程欠款290万元,原告经会议决议同意该方案,因此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办理手续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三间门市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昌平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昌平·外滩十六区”商住综合项目用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施工,合同总价4080704.00元。合同签订前,即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
1080704.00元,尚欠290万元直至工程竣工未支付。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昌平·××区××单元××、××、××号作价290万元卖给原告,该卖房款折抵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三间门市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就案涉《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施工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为履行该款项,双方终止了欠款关系,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拖欠的工程款转化为已付房款并经对账清算,实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该交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平·××区××单元××、××、××号房屋归原告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所有;
二、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办理昌平·××区××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减半收取15000.00由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伟
附1、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第一组:《合同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户表用水业务缴费单(费用明细表)、[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一张和收据一张(编号0024748第二联原件在被告处)、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和收据一张(编号0024748第三联)(10万元定金)、[凉山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一张(编号8267612收据联)(原件在被告处)、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和收据一张(编号8267612记账联)](1080704.00元);
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5张;
第三组:1.原告与西昌市图腾高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1份,(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16号门市出租),银行凭证2张(2017年11月2日2000元房屋保证金和21660元租金)和内部编号0005655收据一张、发票一张(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16号门市物管费)(西昌市昌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
2.原告与西昌市百年管不锈钢钢材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2份(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17号门市出租)、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和内部编号0008566收据1张(房屋租金8664元)、[编号9676214收据1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生活垃圾清运费)、编号80789单据1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西昌市昌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
第四组:[通知一份、签收外送文件登记簿一份](2018年6月25日发出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催告函一份、邮件妥投信息表2张、EMS邮递单1张](2019年7月19日发出并于2019年7月22日签收)。
被告未提供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