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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力、月热木**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现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热木**提,系吐***力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热木**提(系吐***力之妻),女,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7号恒顺明珠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阿瓦提县城投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提,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吐***力、月热木**提因与上诉人***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建筑公司)、上诉人**买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31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吐***力、月热木**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一审判决未判令恒顺建筑公司支付的465,550元;2.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判决未判令**买提***支付的36,9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顺建筑公司、**买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顺建筑公司向吐***力出具2016年7月25日运费801,725元,2016年12月1日运费461,770元的2张运输工程量统计表,运费共计1,263,495元。恒顺建筑公司已付630,000元,剩余63,3495元未付。恒顺建筑公司提交的1,352,450元付款凭证,包含了恒顺建筑公司应付吐***力2015年之前的运费。一审判决混淆了2015年的运费和本案2016年运输工程量统计表的运费,判决恒顺建筑公司支付21,045元错误;2.恒顺建筑公司与**买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聘用工作关系。**买提***从恒顺建筑公司收到的146,900元均为领取吐***力运费的不当得利款。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中110,000元为不当得利款,剩余36,900元是支付**买提***工资、汽车加油费没有依据。**买提***应当支付吐***力应得的运费36,9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恒顺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吐***力、月热木**提的上诉请求。吐***力、月热木**提在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状中称收到630,000元,与没有收到的金额不符。吐***力、月热木**提对2016年7月25日及2016年12月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运输工程量统计801,725元和461,770元的理解是错误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我公司一审中出具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吐***力实际支付了1,352,450元的运费,二审进一步提交辅助证据印证我公司实际支付1,352,450元;2.吐***力、月热木**提认为我公司没有出示与**买提***劳动合同的证据,**买提***与我公司是兼职关系,所以没有聘用合同,即便没有聘用合同,也不影响我公司与**买提***之间兼职和合作的关系。 **买提***辩称,吐***力、月热木**提认为36,900元应当给付吐***力不正确。我与恒顺建筑公司存在兼职关系,恒顺建筑公司应支付兼职费,该款项不是吐***力的运费,而且我给吐***力介绍运输业务,吐***力承诺向我支付服务费,但是并没有兑现,请求驳回吐***力、月热木**提的上诉请求。 恒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吐***力、月热木**提对恒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吐***力、月热木**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本案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吐***力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是2018年2月,公证委托月热木**提的时间2018年7月19日,而本案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底,显然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2.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月热木**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当庭认可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吐***力本人签名,而是月热木**提代签的。公证委托书的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委托事项是代为领取运费。公证委托书已经超过了委托时限,委托事项也没有明确涉及诉讼及聘请律师的权限。公证委托书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月热木**提没有经过吐***力的合法授权,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吐***力、月热木**提起诉认为恒顺建筑公司应付运费1,263,495元,已付运费为630,000元,剩余633,495元未付。恒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证明已向吐***力付款1,352,450元,不欠任何运费。一审判决认定恒顺建筑公司支付运费1,242,450元错误。三、一审判决恒顺建筑公司向吐***力、月热木**提支付运费21,045元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吐***力、月热木**提针对恒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恒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吐***力和恒顺建筑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运费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一审中提供了吐***力、月热木**提的结婚证及委托书,委托书有两份,一份经过公证,一份没有公证,恒顺建筑公司只是对公证委托书的期限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另一份委托书上没有委托期限,月热木**提是吐***力的妻子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夫妻对共有债权有共同的处分权。因此,恒顺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成立;3.恒顺建筑公司认可我方运费1,263,495元,同时又提出已经支付1,352,450元,而且明确说到多付了,多支付的金额是88,955元,但却不提出反诉,是因为吐***力和恒顺建筑公司从2011年开始合作就存在合同上的关系,之前的应付款还一直在支付,多出的部分是前期给恒顺建筑公司服务没有给完的款项包含在1,352,450元中。一审庭审中我方陈述过2016年7月25日前的付款不应当计算在1,263,495元的确认单中。希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恒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买提***针对恒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恒顺建筑公司上诉中涉及的21,045元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需要进行答辩。 **买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吐逊比拉力、月热木**提及恒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底,吐***力让我帮忙联系运输业务,我将其介绍到恒顺建筑公司运输沙石料。因吐***力的运力不够,我又介绍**、陈**、***协助吐逊比拉力运输。吐***力没有及时向上述人员支付运费,**、陈**、***找我要运费,我只好替吐***力垫付了**、陈**、***的运费148,945元。事后,吐***力表示要把钱还给我。恒顺建筑公司先后给我打款110,000元,吐***力让我把此款扣掉,剩余的38,945元另外还给我,但至今未还。我申请吐***力本人必须出庭与我对质,上述事实必须由吐***力本人回答;2.一审庭审中月热木**提没有提供合法的结婚证,月热木**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吐***力、月热木**提针对**买提***的上诉请求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月热木**提及代理人和吐***力进行了沟通,吐***力明确表示没有让**买提***替自己向他人付钱。吐***力从事的运输业务**买提***从来没有参与过,也不欠**买提***任何款项。**买提***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买提***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与恒顺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一致,我方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与对恒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恒顺建筑公司针对**买提***的上诉请求辩称,因**买提***的上诉请求涉及到吐***力和月热木**提,没有涉及我公司,因此对于**买提***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吐***力、月热木**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顺建筑公司给付运费486,595元、**买提***给付运费146,900元,合计633,495元;2.诉讼费由恒顺建筑公司、**买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吐***力为恒顺建筑公司拉运建材,恒顺建筑公司出具2016年运输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塔木托格拉克乡油石合计35,296元,菜队油石合计38,185元,***通村油石合计85,480元,乌鲁桥皇宫、**巴格乡九大队、巴格央塔克村油石合计100,736元,拜什***乡油石合计25,620元,依干其连砂石合计7,200元,拜什吐库曼连砂石合计9,000元,托普鲁克乡连砂石合计1,500元,******壁料合计498,708元,以上合计801,725元,***,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日,恒顺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在***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喀拉塔戈壁料71,148元,托普鲁克戈壁料101,484元,**库勒镇戈壁料179,730元,托普鲁克油石101,680元,黄宫油石7,728元,合计461,770元(肆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杰”。以上运费合计1,263,495元。 2.2015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4日,恒顺建筑公司向吐***力支付运费1,242,450元。 3.2017年6月27日,**买提***在没有吐***力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代吐***力领取运费30,000元;2017年8月28日,**买提***代吐***力领取运费30,000元;2018年2月13日,**买提***代吐***力领取运费5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4.吐***力于2017年2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5.2018年7月19日,吐***力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吐***力与受托人月热木**提系夫妻关系,现委托人吐***力自愿委托妻子月热木**提为代理人,代为前往新疆***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委托人吐***力的工费(运费),办理领取工费(运费)的相关事宜。上述委托内容及委托事项系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吐***力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提肯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吐***力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吐***力、月热木**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吐***力、月热木**提主体是否适格;3.吐***力、月热木**提要求恒顺建筑公司给付运费486,59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4.吐***力、月热木**提要求**买提***给付运费14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吐***力2017年2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自2017年2月28日-2022年2月16日4年时间未向恒顺建筑公司、**买提***主张或提出请求且查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恒顺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吐***力、月热木**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吐***力为恒顺建筑公司拉运建材产生的运费系吐***力与月热木**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2月吐***力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出具委托书委托月热木**提作为代理人去恒顺建筑公司领取运费,且该委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月热木**提作为其妻子有权力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吐***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吐***力与月热木**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吐***力、月热木**提主体适格。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2016年,吐***力为恒顺建筑公司拉运建材,经恒顺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吐***力运费合计1,263,495元,恒顺建筑公司已支付运费1,242,450元,余款21,045元(1,263,495元-1,242,450元)至今未付。故吐***力、月热木**提要求恒顺建筑公司给付运费486,59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21,045元。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买提***在吐***力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从恒顺建筑公司领取运费110,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吐***力、月热木**提夫妻共同财产权,故吐***力、月热木**提要求**买提***返还运费146,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10,000元。判决:一、***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吐***力、月热木**提运费21,0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买提***退还吐***力、月热木**提运费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吐***力、月热木**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吐***力、月热木**提负担8,038元,***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元,**买提***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顺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县支行的《新旧卡号查询单》一张;2.阿瓦提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吐***力3**行卡的转账明细及领款明细;3.2015年-2017年吐***力从恒顺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等。上述证据证明:吐***力在农业银行一共办理了3**行卡,在2015年-2017年期间,恒顺建筑公司直接向吐***力通过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支付15笔,运费合计1,130,000元。恒顺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徐程程经过公司授权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吐***力网银支付2笔,合计112,450元。**买提***带为领取的款项3笔,合计110,000元,三部分合计金额为1,352,450元。可以证明运费已支付完毕。 上诉人吐***力、月热木**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恒顺建筑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徐程程转账的事实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笔款项也是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买提***领款的事实认可,但**买提***领款的金额不止110,000元,还有36,900元的凭证没有提交。 上诉人**买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认为110,000元是经过吐***力同意恒顺建筑公司才支付的,另外的36,900元是其在恒顺建筑公司的兼职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审查判断。 **买提***提交以下证据:1.陈**的证词一份,证明经**买提***介绍陈**在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拉运沙石料,运费共计18,945元,**买提***已付清。2.***的证词一份,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买提***介绍***给吐***力运送沙石料,运费共计67,995元,吐***力没有及时支付运费,**买提***垫付59,995元,还剩18,000元没有收到。上述2笔运费包含在110,000元当中。 吐***力、月热木**提经质证对这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证词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 恒顺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所以没办法进行质证,恒顺建筑公司和**买提***以前有合作关系,通过**买提***介绍才和吐***力有运输合同关系,吐***力运输过程中存在车辆不够的时候找其他人来运输,但具体找的谁恒顺建筑公司不清楚,110,000元确实经过吐***力的要求,恒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买提***。 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审查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顺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吐***力的运费。二、恒顺建筑公司向**买提***支付的110,000元是否属于吐***力、月热木**提。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诉讼中,吐***力、月热木**提坚持认为,自2011年起吐***力就与恒顺建筑公司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恒顺建筑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的款项均为运输工程量统计表出具之前的运费,不应当计算为支付运输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运费。但吐***力、月热木**提除提交2张运输工程量统计表记载运费1,263,495元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恒顺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其他运费。吐***力在2015年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从恒顺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均以借支的方式领取,也不能反映出收取的是运输工程量统计表出具以前的运费。因此,吐***力、月热木**提的上述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恒顺建筑公司提交的向吐***力的付款凭证,其公司已向吐***力支付款项达1,352,450元(包括**买提***代领的110,000元),已超出2张运输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运费1,263,495元。因此,恒顺建筑公司已不欠运费。恒顺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提***及恒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经吐***力口头同意**买提***代领110,000元运费。对此事实,吐***力予以否认,**买提***及恒顺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买提***提交的陈**、***的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令**买提***向吐***力返还110,000元运费正确。**买提***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月热木**提与吐***力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恒顺建筑公司及**买提***的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吐***力、月热木**提及**买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买提***退还吐***力、月热木**提运费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吐***力、月热木**提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即“***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吐***力、月热木**提运费21,0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吐***力、月热木**提负担8,375,**买提***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63元,由吐***力、月热木**提负担9,150.63元,**买提***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阿孜古丽艾买尔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