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路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103民初147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8584786325A,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7号恒顺明珠2单元。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路永海,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路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425422元,逾期付款利息12762.66元(以425422元为基数,年利息6%,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6个月止),合计43818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永海将其承包的阿瓦提县乌鲁桥镇托克亚杯西村和********二个幼儿园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单价为390元/平方米,包含土建、模板、钢筋部分的人工费,不包含材料借款。2017年8月13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多次催要,路永海的技术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增加工程以单价28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交付结算文件,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路永海以口头约定的单价39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2月17日通过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评估,结果为:原告完成托克亚杯西村幼儿园工程人工费213576元,克迪木阿依马克村幼儿园工程人工费21184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路永海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与路永海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述390元/平方米。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350元,还欠原告132344元,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2017年2月29日,***与原告口头协商工程量按28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我给原告作出结算表。我是路永海的施工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未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一份,证实2017年12月14日**把此表交给原告,才知道是按280元/平方米结算的。原告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不同意工程造价按280元/平方米计算,开工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是387元/平方米。被告路永海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计价表按280元/平方米计算是正确的,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表是我制作的,我认可。本院认为,《**未完成工程量计价表》落款处没有原告**签名,应认定是被告路永海的单方行为,被告***、**辩称工程量是按28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总工程量1104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交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人工费《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85元/平方米,总造价是42542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造价机构不具备人工作价资质,超越了资质范围,认定工程单价385元/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双方对工程量造价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量造价385元/平方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查,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其中包括工程审价、工程造价。本案工程人工费包含在工程造价内,二被告提出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超越资质范围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向法庭提交二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中10000元和3000元合计13000元不认可,此笔款是被告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30000元认可。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流水账记录,证实自己原来是被告***的工地管理员,承包工程前为路永号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对流水账记录不认可,从未让原告采购过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路永海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均在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不能证实其中的13000元系被告路永海返还的材料款,本院对被告路永海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清单、欠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路永海已代原告向其小工***支付工资6550元,向小工***支付工资6800元,二项合计13350元,应予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知道此事,对欠二位小工工资数额认可,但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银行转账清单、欠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向***支付工资6800元、向***支付工资655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认可欠小工***工资6800元、欠小工***工资6550元,考虑到被告路永海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应付小工的劳动报酬,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路永海代原告支付小工的二笔工资合计13350元,应从被告路永海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永海将其承包的阿瓦提县乌鲁桥镇托克亚杯西村和********二个幼儿园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包含土建、模板、钢筋部分的人工费,不包含材料借款。2017年8月13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104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约定不明确,双方各持己见。2017年12月17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后,通过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评估,结果为:原告完成托克亚杯西村幼儿园工程人工费213576元,克迪木阿依马克村幼儿园工程人工费211846元,二项合计425422元。
另查明,恒顺公司是阿瓦提县乌鲁桥镇托克亚杯西村和********二个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恒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永海项目部雇佣施工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双方认可计价为55496元,应从工程评估工程款425422元中扣除,为369926元(425422元-554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350元(11000元+43000元+1335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203576元(369926元-166350元),被告路永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至于庭审中查明的原告工程量增加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路永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二、本案工程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焦点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路永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由项目部雇佣施工员**对工程进行监督,在工程完工后对未付工程款出具《**未完成工程量计价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证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分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以及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路永海系履行被告恒顺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顺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民事责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恒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未完成工程量计价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二、本案工程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具体工程款问题,因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被告***虽出具《**未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但原告对工程单价不予认可,也未在该计价表上签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被告路永海未对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以《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定案依据,被告路永海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3576元。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原告通过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评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的付款日期应为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期间属于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期间,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12762.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3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8元,由被告***负担1969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