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覃厚喜、西宁旺通锅炉设备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厚喜,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旺通锅炉设备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元,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川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覃厚喜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旺通锅炉设备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川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覃厚喜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事实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中涉及的标的物锅炉及安装,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锅炉安装工程中属于建筑工程中的单项工程,是属于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全面履行义务是要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为准,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规定,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青海省囊谦县,因此本案由囊谦县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西宁市城西区,且合同中的“签约地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字样是原告事先打印上去的,并非实际签约地点,因此,该签约地点应为无效约定。
被上诉人西宁旺通锅炉设备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川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西宁旺通锅炉设备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证据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涉及锅炉的安装、技术服务及设备调试等,但均属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性质,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西宁市城西区。该约定具体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定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覃厚喜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正  芳
审 判 员      樊静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金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