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523民初279号 原告: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奎某与被告陈某、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曲乃亥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二招投标所得,承包时原告与被告一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量。2022年7月份工程结束之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1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44480元。后原告一直联系陈某,其称工程款未到账,无法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6日原告找到陈某,让其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4480元的费用不再支付,并约定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联系不到被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案外人谈某欠其115000元,待要回该笔钱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份,陈某将青海省贵德县曲乃亥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13040米的U型渠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23年11月6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陈某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4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某与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青海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询的工商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陈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