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仕,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273P。
法定代表人:肖荣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反诉第三人):北海市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780D。
法定代表人:陈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诗,女,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北海市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被告德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愚忠、任卫东,被告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德霖公司、被告文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381.25元及利息60549.45元(利息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①以工程款621856.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5859.8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5日,利息为43082.71元;②以工程款43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5日,利息为1606.85元;③以工程款66538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霖公司、被告文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德霖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签订一份《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包被告文邦公司的北海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2017年9月1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将位于北海大道四川路交汇处的广西北海幕墙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作范围为文邦国际大厦(1-5)楼幕墙施工全部内容,6-12层幕墙面材安装,具体劳务项目包括玻璃幕墙安装(明框、隐框、半框),铝单板安装,铝百叶,雨棚,6-12层玻璃、铝单板、百叶安装等;工程承包价款暂定为1214750元;按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按时保质完成了全部约定的施工任务。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翟伟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21856.25元,确认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尚欠工程款621856.25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德霖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及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由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变更为被告德霖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翟伟作为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任卫东作为被告德霖公司的授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另,被告德霖公司将文邦国际项目部分合同外收尾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20年4月21日,被告德霖公司授权人任卫东与原告授权人就原告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6日期间的文邦国际收尾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外的收尾工作工程款43525元。据上述结算并结合已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德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5381.25元及相应利息60549.4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全部约定施工任务,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及被告德霖公司应承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被告德霖公司的分公司,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德霖公司承担。被告文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尚欠付被告德霖公司项目工程款,被告文邦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不仅于情合理更是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霖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其主张的621856.25元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43525元无异议,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文邦公司辩称:1、被告文邦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无需对其承担合同责任。2、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将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德霖公司,文邦公司仅需对德霖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德霖公司与**等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则因该分包合同产生的第三方的责任应当由德霖公司自行承担。
2、被告文邦公司已经与德霖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并且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2021年4月30日,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总造价20271619.88元,文邦公司已付工程款18732859.22元,扣除德霖公司应当承担的应付未付款、维修费用1432389.59元,剩余工程尾款未106371.07元;2021年5月2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文邦公司一次性付给德霖公司200000元工程款,德霖公司将应开未开的发票开给文邦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任何工程及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6月3日,文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德霖公司并收到了德霖公司应开未开的所有发票,至此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的合同义务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文邦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文邦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款项。
综上,被告文邦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德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26832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费用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9月,反诉原告南宁分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南宁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的一部分,同时约定将文邦国际大厦(1-5)楼幕墙施工全部内容及6-12层幕墙面材(玻璃幕墙、铝单板、铝百叶、雨棚、总包方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交给反诉被告施工,截止到2019年反诉被告才施工完毕,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等原因已经产生300万元损失,对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且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多次收到第三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截止目前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反诉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损失268328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该事实可由(2019)桂0502民初4324号、(2020)桂05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及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案涉工程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可证实该事实,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均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之后,且其主张质量问题工程的范围并不属于反诉被告施工的范围,反诉被告仅对文邦国际大厦1至5层幕墙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6层以上是由案外人蓝宁进行施工,故其主张质量问题也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承担了施工部分仅是劳务作业,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6条第1款第4项约定,反诉被告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施工吊篮等作业平台,是由反诉原告负责提供的,而本案正是由于反诉原告无法提供作业平台,其通过聘用蜘蛛人的方式也无法满足反诉被告的施工需求,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导致了相应的延误损失,同时,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从法律角度评价,是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无权主张工期延误责任。
反诉第三人文邦公司述称:反诉无答辩意见。与文邦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内部合同承包人)与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内部合同发包人以下简称“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组成:本合同由以下文件先后顺序组成:1、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广西北海文邦国际大厦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和**签订的《广西北海文邦国际大厦幕墙(1-5)、6-12层面材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项目概况:3、工作范围:文邦国际大厦(1-5)楼幕墙施工全部内容,6-12层幕墙面材。(1)玻璃幕墙;(2)铝单板;(3)铝百叶;(4)雨棚;(5)总包方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第三条项目承包指标:1、玻璃幕墙安装(明框、隐框、半框)约2600㎡,130元/㎡,合价338000元;2、铝单板安装约3500㎡,100元/㎡,合价350000元;3、铝百叶约350㎡,50元/㎡,合价17500元;4、雨棚约100㎡,150元/㎡,合价15000元;6-12层玻璃安装2000㎡,65元/㎡,合价130000元;6-12层铝单板安装3700㎡,55元/㎡,合价203500元;6-12层百叶安装600㎡,30元/㎡,合价18000元。5、合计1072000元(图纸范围施工内容,含缺陷修复);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承包价款暂定为1214750元;3、乙方完成工程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97%支付乙方,竣工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工程环保验收合格之日为基准日,自该日起满两年后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德霖公司对于该合同的公章以及签订的时间均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20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施工计划表》一份,载明:吊篮塔设(两台):2018年10月25日;幕墙人员到位(4人):2018年10月26日;蜘蛛人到位(3人):2018年10月26日;色差玻璃更换: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12日;外墙胶缝检测及局部维修: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正负零铝单板下口收口: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8日;破损玻璃更换、架构层下口收口: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30日。
同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文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幕墙工程现有局部需要收尾,为促使收尾工作顺利进行,请贵单位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到我公司合作的劳务公司,委托付款金额100万元,委托付款用途为**班组人工费65万元、部分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吊篮费用15万元、蜘蛛人费用5万元。
同日,翟伟出具《资金计划表》一份,载明: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支付:2018年10月31日根据付款委托将30万元支付到劳务公司;2018年11月15日根据付款委托将30万元支付到劳务公司;2018年11月30日根据付款委托将40万元支付到劳务公司。
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翟伟签订《北海文邦国际人工结算单(**班组)》一份,确认合计款为1521856.25元,已支付900000元,未支付621856.25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文邦公司(甲方)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乙方)、被告德霖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2019年11月1日(以下称“变更日”)起,丙方将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变更日起,丙方享有原合同项下乙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项下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和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蔡军与任卫东签订《文邦国际收尾用工结算清单(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6日)》,确认尾款为43525元。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霖公司均确认原告实际的施工除了合同所约定的1-5层幕墙全部施工内容之外还有其余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6-12层进行幕墙面材安装,其在该部分的施工与原承包人蓝宁的施工范围有重合。被告德霖公司则主张原承包人蓝宁没有做的部分都是原告做的。
根据被告德霖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反映:1、2020年5月15日开始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同年7月3日前承担维修损失为3900元;2、2020年11月3日前承担外墙玻璃更换及补漏损失为91968元,其中补漏水玻璃是:1108室、2518室、0604室、2224室、1402室、1405室、1118室、2201室、1624室、1523室、2518室;3、2020年12月30日承担维修损失为17246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文邦公司(发包方)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包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文邦公司将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总工期为438天(2016年1月18日-2017年4月1日),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时,工期顺延…
2016年7月26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蓝宁(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北海市文邦大厦外装饰(含玻璃幕墙、铝单板、百叶、铝格栅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
2017年2月18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蓝宁(乙方)就北海文邦大厦的施工计划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需在2017年2月19日开始全面开工,在2月26日前保证工人进场人数在30人-60人,进场后进行玻璃幕墙、铝板幕墙、格栅铝合金、百叶等合同内容施工安装…
2018年2月4日,案外人蓝宁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作出了《北海文邦国际大厦幕墙5层以上人工费结算书》一份。
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2021年4月30日,被告文邦公司(甲方)与被告德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及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2019年10月出具的《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23424283.88元,现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按20271619.88元进行工程结算;二、甲方从工程造价总金额20271619.88元中扣除甲方已付款18732859.22元,乙方应当承担的应付未付款、维修费用(仅限于本补充协议生效之前的)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主合同所有涉及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等均已明晰且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主合同所有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2021年5月25日,被告文邦公司(甲方)与被告德霖公司(乙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一份,鉴于甲乙双方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的结算金额,现达成如下最终条款及结算金额:三、乙方应承担的应付未付款、维修费用为1432389.59元;四、甲方未付工程款为106371.07元;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六、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双方的北海市文邦国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工程及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文邦公司已向被告德霖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再查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德霖公司的分公司,翟伟原是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德霖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整,经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我公司南宁分公司翟伟的负责人职务。
一、关于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案涉工程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与翟伟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北海文邦国际人工结算单(**班组)》确认未付款为621856.25元。被告德霖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盖章且翟伟已被免去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在进行上述款项确认时翟伟仍是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上述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德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另一部分,被告德霖公司对案外人蔡军与任卫东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文邦国际收尾用工结算清单(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6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尾款为43525元。为此,尚未支付款项合计665381.25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文邦公司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德霖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被告德霖公司承继了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的权利与义务,且被告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亦是被告德霖公司的分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德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538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文邦公司就被告德霖公司的上述债务一并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文邦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德霖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文邦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对于反诉原告德霖公司主张的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26832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一方面除了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反诉被告**所施工的范围与原施工人蓝宁的施工部分存在重合,但对于该部分反诉被告**的具体施工情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德霖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是反诉被告具体施工;另一方面,反诉原告德霖公司所主张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有具体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履行质保的义务。综上,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德霖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无约定工期,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原是由案外人蓝宁承包,直至2017年2月18日蓝宁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就继续施工问题达成协议,而原告直至2018年9月1日才与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进场施工,原告以德霖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所约定的工期438天(2016年1月18日-2017年4月1日)来约束原告于法无据。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费用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5381.25元给本诉原告**;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8元,减半收取5529元,由本诉被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本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本院自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本诉原告,由本诉被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警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铭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