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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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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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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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533号
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2栋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德霖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为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德霖公司和**双方签订《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尽头江安河旁原“坐佛山庄”的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交给德霖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德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16日,德霖公司和**双方经结算,签订《成都厚德书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德霖公司工程款60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德霖公司,若到期未支付则按月息2%,超出两个月后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至今**尚欠德霖公司工程款30万元。德霖公司多次找**商讨付款事宜,在2020年5月曾催告**付工程款,**表示公司受疫情影响资金未到位,资金一旦到位就马上调整给德霖公司。德霖公司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德霖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就应该及时付款。既然**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认可德霖公司诉称的事实,但本案德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德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抛开诉讼时效问题,仅针对德霖公司的诉请,其主张的利息过高,德霖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请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利息适当调减。
德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成都厚德书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7日,**称“现在都在保一线生产,看嘛,这儿,看这儿,这个月或者下个月,我资金进来,我通知你吧。就这儿剩着这点尾款给你了了哈”;2020年5月24日,**又称“小弟,我这边受疫情影响,资金还没到位,一到马上调整给你”。**质证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并无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承认德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德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德霖公司和**签订《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成都厚德书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德霖公司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即使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5月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本案德霖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但**在2020年5月7日和5月24日与德霖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资金进来就把剩余尾款给你了了、资金一到马上调整给你,明确作出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现**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德霖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德霖公司主张的剩余30万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双方在《成都厚德书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德霖公司未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以资金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款的金额、当事人过错等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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