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2栋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有权不再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成都厚德书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全部债务,即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鉴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5月重新开始计算。2016年5月后,**公司从未向**进行过任何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在2019年5月届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不再履行付款义务。2.**未明确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应当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已经自愿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已经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理解为**有明确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同意偿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之后,每年都是通过打电话、短信及微信向**进行过催告,因此讼诉时效一直进行延续,诉讼时效没有届满。2.**公司一审提交由**本人在微信当中数次向**公司进行确认,说要进行偿还,还明确作出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综上,**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并没有届满,鉴于**多次在微信中向**公司作出的明确要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公司认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为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公司和**双方签订《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尽头江安河旁原“坐佛山庄”的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5月16日,**公司和**双方经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公司工程款60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司,若到期未支付则按月息2%,超出两个月后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至今**尚欠**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公司多次找**商讨付款事宜,在2020年5月曾催告**付工程款,**表示公司受疫情影响资金未到位,资金一旦到位就马上调整给**公司。**公司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就应该及时付款。既然**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公司和**签订《成都市武侯区“厚德书画院”室内装修及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公司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即使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5月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本案**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但**在2020年5月7日和5月24日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资金进来就把剩余尾款给你了了、资金一到马上调整给你,明确作出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现**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剩余30万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减。**公司未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以资金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款的金额、当事人过错等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30万元款项,**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司虽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后每年都向**主张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2016年5月起**公司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微信回复“资金进来就把尾款给你”“资金一到马上调整给你”,已经明确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称其微信回复意思为“有了资金才还,没有就不还”,但在微信记录中并未予以明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5月7日、5月24日与**公司的聊天记录认定**的前述表述构成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