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7560号
原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独立商铺1层16栋。
法定代表人:张正云,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778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
住所地:昆明市益康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84600580K。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正,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瑞,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简称苍松节水公司)与被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简称花卉推广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和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松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被告花卉推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正、李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期间,并报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松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损失200750.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83039.08元,计算方式为:4575977.00(中标价格)×8%×50%=183039.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共计:383789.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为了建设“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的需要,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云南鼎鑫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投标进入招标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建设单位及被告在原告中标公告发出前,邀请原告进行面谈,在面谈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承诺工程全额垫资施工,待施工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答应了被告的条件后,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575977.00元,工期为105日历天。在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项目使用方通海基地进行实地考察,被告提出对中标项目进行增加及修改。根据被告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提出的新改变增加的项目,我方投入了大量工作,对拟变更项目进行设计、测算、协商,佐证需要增加65万的费用才能完成拟变更项目。对于多增加的工程内容,原告无法承担,要求被告对由于他们单方面提出的新改变增加项目部分追加投资,但被告却提出要原告按照中标金额进行建设的无理要求。2018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突然发出了“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终止公告,单方面终止了该项目的合作。在投标阶段,因项目招标只有框架性的要求无设计施工图,被告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设计施工图,该项目建设要求高,设计难度及工作都很大,原告为此投入大量成本就行设计;在原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提出的新改变增加的项目,我方又对拟变更项目进行设计、测算进行了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另外,为了满足被告尽快开工的要求,我公司对该项目需用的部分特殊材料进行了订货加工,做了项目进场施工的各项准备。故此,原告在投标前、中标后为该项目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被告单方便终止项目合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前期为投标及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害外还应赔偿原告继续履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鉴此,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花卉推广中心辩称:第一,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以后,原告提出增加合同价款,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项目实际终止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同时项目合同没有签订,双方还在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所谓的开展设计或者采购工作,并不具备实施的前提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前期投入损失。第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损失说明里面主要有三个部分,分别是设计、采购,还有投标,就投标部分来说,投标文件里面确实是有设计文件,但这是为了满足被告对原告的设计能力评估的需要,所有的投标人也都有提交这样的设计文件,并不能直接用于指导施工、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投标费、编制费用,还有投标阶段的设计费用,应该属于所有投标人作为商事主体应该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无义务对投标成本作出补偿。设计部分一是合同没有签订,被告也没有发出过开工指令。原告并不具备设计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设计成本、投入损失。即使在原告中标以后,对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成果进行了部分的调整,这个调整也是极为有限的,而且相同规模的类似项目设计,整个施工图设计完成定稿之后的市场价格也只是两三万,跟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较大的差异,而且原告也曾经向被告发送过费用损失说明,也认可设计费就是两万余元,就采购部分来说在设计都还没有确定施工图设计未确定,被告也没有发出开工指令的情况下,对于采购材料的细节,包括型号、种类、数量等都无法确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根本就不具备开展采购工作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他采购的材料是用于本项目,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自己也承认他们公司的采购是批量采购,并不能对应到每一个项目,而且根据他们自身的经营范围,他采购的材料也是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成本投入,能够在他的经营过程中使用消耗掉,并不存在说是采购来了就存在浪费或者损失,需要我们作出补偿的前提条件。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商事主体经营过程中是否产生利润或者亏损,都是存在不确定性的,都是受到市场价格波动,还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原告也不能证明本项目的终止,对其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或目的的相关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设计图纸,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证据第三组第2项的设计图纸与投标文件中所附设计图纸是一致的,只是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是缩小版,但设计图纸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的《投标文件》中所附设计图纸为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2项证据设计图纸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3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可以参照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项也就是两万余元。本院认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是国家计委、建设部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制定的一个收费标准,并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在招投标阶段投入大量时间及人力成本对项目进行设计的事实和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后项目调整方案及设计图纸,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5项邮件发送凭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2018年2月22日发送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中有调整后设计图纸,但认为调整后的图纸,工作量极为有限,大部分内容都是保持一致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调整后的项目调整方案及设计图纸,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4、对于原告提交的邮件发送凭证,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前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是否投入成本对项目进行调整设计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5、对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及附件、剩余库存价值表,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和进行施工,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订货的材料系特定用于案涉投标项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提交的《温室及设施项目设计合同》,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签订合同的目的、背景、条件等不明,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被告花卉推广中心为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发布了招标公告,发包估价为457.8万元,原告苍松节水公司购买了标书,根据招标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和图纸绘制,并进行了投标,其收到的《招标文件》第17页第1.5项中记载:“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招标活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8年1月8日,被告花卉推广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已经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575977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让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招标单位(被告)签订合同。在后续合同缔约过程中,因为项目内容及范围有调整,原告故对项目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告经修改后向被告邮件发送了项目调整的方案及设计图纸。原告对调整后的项目进行测算后,认为需要增加650000元的费用才能完成拟变更项目,原被告对新增投资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无法签订。被告遂于2018年4月17日发布了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中止公告,中止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及后续相关工作。原告看到上述中止公告后,向被告出具了《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投标中标后项目终止相关费用损失说明》,上述损失说明记载:“……我公司对你方做出的决定表示接受,但是,过程中,我公司产生了如下费用:一、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标书编制及投标前期费用30000元。二、……我方按招标要求绘制全套设计施工图,设计费按中标总价(457.5944万元)的最低费率0.5%计算,折合费用22800元。三、我方领到中标通知书后,你方提出调整方案,主要为:……我方在此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相关技术、经济工作,由此,产生较多的人力投入。该部分产生费用不少于10000元。四、……剩余库存数量价值为64656.49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127456.49元……”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中止公告》、《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国家花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投标中标后项目终止相关费用损失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标公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原告投标后并中标,被告向原告即中标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包含有邀请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开展磋商,商讨签订合同事宜,且原告基于信赖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项目方案和设计图纸进行调整,由此产生了一些费用,而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提出要对项目作出部分修改,而修改的部分会产生额外的费用,进而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发布了中止招标的公告,被告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中标后调整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而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标书编制及投标前期费用30000元、按招标要求进行全套施工图设计产生的设计费144141.76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产生于招投标过程中,而在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17页第1.5项中明确了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招标活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该项目需要用的特殊材料进行了订货加工,现剩余库存数量价值16608.73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尚处于合同磋商订立阶段,最终并未签订合同,更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订货加工的材料是特定用于案涉项目,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83039.0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中标后因调整项目方案及施工图纸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承担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肖 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