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原告缪德智诉被告***、***、***、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一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傣族。
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彝族。
被告:***,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独立商铺1层16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珺,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原股东拥有公司15%的股份,2011年11月16日,经第三人全体股东开会决议通过原告将所持有的12.5%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将转让分批次支付完毕,由原告在2011年11月27日之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如约于2011年12月初办理了变更手续,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尚有最后两期共240000元没有履行,剩余部分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尾款,直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付款日期届满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240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其延迟履行的逾期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365天合计35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确实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于违约金,三被告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在先,三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协议中有要求原告完成的行为,但原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公司存续期间,原告未积极收取工程款项存在违约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未把住房退还给公司产生了房租费和预付的保险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1、2项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人信息;
2、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人信息;
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内容,三被告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款;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5、章程修正案;6、股权变更事项告知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中的3.5项履行义务,未将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前退还给公司,故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原告按照协议的第二部分内容配合公司处理股份的情况,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完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三被告一致。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2、应收款明细;3、收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中所列工程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同时认为协议中仅约定原告的义务是积极配合;对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收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经过三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6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的款项经双方认可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及三被告均为第三人的原股东,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及三被告签订《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第三人的15%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其中被告***受让的股份比例为12.5%,受让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受让的股份比例为1%,受让价款为120000元,被告***受让的股份比例为1.5%,受让价款为18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为三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前分批次支付完成;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原告50000元,办理工商局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完成后支付190000元,其余1560000元分13个月分批支付,具体为每月月底支付120000元,原告在公司期间所欠公司借款107403.5元,从支付原告第二笔至第六笔款项中分5次平均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公司,在10天内办理完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并积极协助公司进行晋宁喷灌工程等工程未收款的回收等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现还有240000元未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退出了第三人。第三人还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昆明苍松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三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三被告确认还差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40000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至于三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配合第三人追讨工程款项的义务并不是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借款的先决条件,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抵消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240000为基数计算3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365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建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