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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7254号
原告:***,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哗,系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文,系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被告***、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哗、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整。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息1分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以转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承包的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为彩钢顶、门窗材料、涂料等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58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将欠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可被告***至今未付。现核实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尚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我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将***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即使***分包给原告的分包工程款未付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后,对于***分包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发包方内蒙古鲜农农业有限公司将车间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段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内蒙古鲜农农牧业有限公司库房工程款580000元,欠款人:***,2017年11月2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与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保证书,内容为:“***于2017年6月1日承包我公司车间建设工程项目,经双方对工程量核算,我公司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总计2494200元,已经全部结算清。承包人***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处理。如出现因农民工上访、闹事等争议,一切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经济责任。承诺保证人:***,2018年9月21日。”被告***认可承诺保证书系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息1分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息1分至请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承包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对所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被告***工程款,且被告***还签署了承诺保证书,则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至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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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