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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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7255号
原告:**,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哗,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文,系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被告***,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哗、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购砖款14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承包了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工程,当时被告***向原告**赊购砖,砖款共计14万元,在2017年11月1日由被告***给出具欠条。***承诺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将欠原告的砖款给付原告,可被告***至今未付。每次索要被告***总以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结付欠他的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现核实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尚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给付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砖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该砖用在了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上,由于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所以鲜农公司在未给付清砖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即使***购买原告的砖款未付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再承担原告诉求的砖款给付义务。本案原告与***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突破主体要求我公司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承包了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赊购建设用砖,砖款合计14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砖款14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4810),2017年11月1日,建设内蒙古鲜农农业有限公司库房”。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承包的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是重工。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欠原告砖款1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砖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鲜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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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