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6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40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4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罚息780955.78元,本息合计19650429.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6月4日),其余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及配偶***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C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路南段东侧(××市场南××)**县房权证城区字第**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及配偶***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开发区人民路北侧,房权**县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4万元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获得中国银行**支行批复2000万元授信总量,2017年12月4日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CH20E2017148的《授信额度协议》(贰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总量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追加***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追加***、***个人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中国银行**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贷款展期均届满,**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9年6月4日**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支行贷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罚息780955.78元,本息合计19650429.75元。另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约定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判。
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
证明目的:2017年12月4日,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555%;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55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后的贷款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8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以房产为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239500元以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以房产为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1498900万元以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
证明目的: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五组证据:余额明细查询一份。
证明目的: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CH20E2017148的《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XCH20E2017148-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额度为贰仟万元整。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XCH2017011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双方对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罚息、还款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7年12月4日,***、***与中国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县(城区)开发区人民路北侧的不动产(房权证**县字第**)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23.95万元的抵押保证。
2018年1月16日,***、***与中国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县××路南段东侧(××市场南××)××不动产(**县房房权证城区字第**)中国银行**支行提供149.89万元的抵押保证。
2017年12月8日,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截止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罚息780955.78元,本息合计19650429.75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约定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请求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对涉案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请求享有被告***、***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C《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路南段东侧(××市场南××)(**县房权房权证城区字第**)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本院决定其在149.89万元内对第一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请求享有被告***、***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开发区人民路北侧(房权证房权证**县字第**)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本院决定其在23.95万元内对第一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69473.97元,利息及罚息780955.78元,本息合计19650429.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6月4日),其余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被告***、***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C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翠柳路南段东侧(粮油市场南10号)**县房权证城房权证城区字第**房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49.89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被告***、***以编号为DXCH20E201714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约定抵押的位于**县城区开发区人民路北侧,房权证鄢房房权证**县字第**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3.95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期间的***行金。
案件受理费139703元,由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汉阳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