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财保104号
申请人:上海红鲨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乙天,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铭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因申请人上海红鲨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铭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铭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750元。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铭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750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737.50元,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爱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