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塑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民初4404号

原告: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粮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兰娟。

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光明社区一、二、三组。

法定代表人:谢值福。

被告:四川成塑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东二段宝耳路2号内第1号办公楼3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昭。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1幢066室。

法定代表人:黄世阳。

原告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与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明公司)、四川成塑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塑公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中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奇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84元;二、依法判决汇票出票人成塑公司、背书人九建公司、远成公司对诉求一其中的1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奇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四、依法判决被告成塑公司、九建公司、远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五、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奇明公司就货款纠纷达成(2018)川0121民初2975号调解书,约定奇明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最晚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共计219,684元,而后成塑公司代奇明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的商业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为2019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可以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远程公司。远程公司将汇票出票给被告九建公司后,九建公司将其背书转让于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电费,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汇票载明的承兑人开户行要求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经协商,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成都市西点缘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电费,并要求其配合将该汇票退回九建公司处。原告多次联系四被告,要求妥善解决该汇票兑付事件,四被告均未处理,且奇明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剩下的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四被告拖延处理纠纷,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2020)沪03破2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远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2020)沪03破20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远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