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威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1民初1401号
原告四川威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古城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光明社区一、二、三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威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四川威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53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铝型材,截止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539元。
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铝型材,截止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53539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同时提供了提货单及被告付款流水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出具提货单及付款流水证实其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货款15353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539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威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353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