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光明社区一、二、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875959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奇明公司已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办公、**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奇明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明公司、**于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奇明公司与成都市丰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丰润公司向奇明公司供应产品。合同签订后,丰润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以下简称恒鑫玻璃厂),由恒鑫玻璃厂与奇明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生效后,恒鑫玻璃厂按约向奇明公司供应产品,但奇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5日,奇明公司共欠恒鑫玻璃厂货款268712元。2013年5月4日,奇明公司、**与恒鑫玻璃厂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奇明公司、**向***支付货款268712元,该款项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完毕,**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奇明公司向恒鑫玻璃厂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8712元至今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奇明公司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奇明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2587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奇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丰润公司(供方)与奇明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丰润公司向奇明公司供应产品,奇明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需方必须按时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若不能按约定的方式支须按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月息3%收取需方的欠款利息”。2013年9月12日,丰润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成都奇明门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应享有和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都恒鑫玻璃厂。该合同也是新都区恒鑫玻璃厂和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履行。”2013年5月4日,奇明公司(甲方)与恒鑫玻璃厂(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奇明公司尚欠恒鑫玻璃厂货款268712元,该协议载明:“本货款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捌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完毕。**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此款逾期未能支付乙方,甲方自愿将所属厂房(光明社区)由乙方全权处理。……逾期未付乙方可向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8712元仍未支付,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新都恒鑫玻璃厂系个体工商户,***系其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与奇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丰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丰润公司有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恒鑫玻璃厂的意图,但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奇明公司同意丰润公司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恒鑫玻璃厂,也没有证据证明恒鑫玻璃厂与奇明公司履行的是丰润公司与奇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该份购销合同对奇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恒鑫玻璃厂与奇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恒鑫玻璃厂向奇明公司提供了货物,奇明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载明欠恒鑫玻璃厂货款合计268712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奇明公司向恒鑫玻璃厂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恒鑫玻璃厂的经营者***要求奇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恒鑫玻璃厂与奇明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尚欠货款的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3年8月15日的次日起算,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奇明公司欠恒鑫玻璃厂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形成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为货款258712元及相应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诉讼保全费1814元,共计4404元,由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