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453号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武龙、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5004.9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为244348.89元,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500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基于院内办公楼装饰改造等工程与原告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5004.9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545004.91元无异议。原告施工的被告的工程有两部分,双方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承包范围为办公楼装饰改造,2013年4月17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数额为1855004.91元;第二份合同承包范围为院内伙房设备车间及设施改造,2014年3月25日双方审核结算数额为299955.10元。因第一份合同结算时间在前,所以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所以原告计算的利息不正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价款后,剩余的部分再重新计算利息。第二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内容:1、原告将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办公楼装饰工地的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第1页第1条);2、原告指派朱新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2页第2条第2款);3、合同约定工程款开工前付30%,中途付30%,验收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5页第6条第2款)。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内容:1、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开工,2013年3月4日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3、结合证据一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4日(也即2013年3月4日验收一年后)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三、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恒诚信2013第3105号)1份。证明内容:经审核,办公楼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855004.91元。该结果已于2013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
证据四、中信银行业务凭证1页。证明内容:截止至2019年6月被告仍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贺主任(贺鑫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1、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5004.91元,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但双方未能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1份、保单保函1份、保费发票1页。证明内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保函费1600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页。证明内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证据八、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页。证明内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保全费4520元,立案费4625元。
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办公楼院内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恒诚信2014第3051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发包的办公楼、院内伙房、设备车间及设施改造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4年3月25日出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99955.10元,原告所主张的545004.91元包含该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数额。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认可的工程欠款545004.91元是原告施工的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及伙房、设备车间及设施改造等两份施工合同共计欠款数额,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欠款数额。
对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至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的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并未做出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
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其承包范围为办公楼装饰改造,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指派朱新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2页第2条第2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开工前付30%,中途付30%,验收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3日开始动工,并按期完工。
2013年3月30日,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价;2013年4月17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出具了报告书,认定案涉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审定值为1855004.91元。
上述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甲方)将其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其承包范围为改造,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指派朱新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2页第2条第2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开工前付30%,中途付30%,验收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2013年12月28日,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价;2014年3月25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案涉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结算出具了报告书,认定案涉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审定值为299955.10元。
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该工程(包括办公楼、实验楼、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
上述工程施工前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955.10元;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合计支付了1609955.1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涉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299955.10元已结清。剩余工程款均为办公楼装饰改造项目的工程款。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费4520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保函费1600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上述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且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仅支付两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1609955.10元;结合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所形成的价款为2154960.01元,那么因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剩余价款为545004.91元。因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截止到本案起诉前院内伙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工程款299955.10元已结清,那么,因原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剩余价款为545004.91元应为案涉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所形成的价款。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向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545004.91元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其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3年3月4日。对于案涉办公楼设施改造而言,截止到2013年3月4日前,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13002.95元;截止到2013年3月4日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762254.66元,但实际支付1310000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13年3月4日,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明显不满足双方合同的约定;更不用说2014年3月4日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办公楼设施改造工程款(质保金)97250.25元了。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持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言,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从其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以45225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500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54500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违约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保函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4.91元。
二、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52254.6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45004.9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45004.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济宁市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发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逯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