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1209号
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青羊区青年(大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德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兰,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与被告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曹礼洪,被告冠鑫公司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后,冠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庭审中变更后的金额);2.判令两被告以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冠鑫公司因建设“大源双河四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冠鑫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川路”牌PVC门窗型材产品,截止到2017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0000.17元。同时,被告***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并承诺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对账后,被告冠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80000.1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冠鑫公司辩称,1.尚欠货款金额80000元属实,愿意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且该标准过高,应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原来是冠鑫公司股东及监事,其在货款确认结算书上签字属于履行公司的职位行为,***与川路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1.***原来是冠鑫公司股东及监事,其在货款确认结算书上签字属于履行公司的职位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2.***与川路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签署的货款结算确认书是川路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且没有对个人违约部分进行约定,不应当承担还款及利息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冠鑫公司因建设“大源双河四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两个月内无购销业务产生,冠鑫公司应付清川路公司所有欠款。若冠鑫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川路公司有权向冠鑫公司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冠鑫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川路”牌PVC门窗型材产品。2017年7月31日,川路公司向冠鑫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00000.17元。***于2017年11月16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该内容为“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
另查明,***原系冠鑫公司担任股东、监事,于2019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桂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确认书,被告冠鑫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信息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冠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冠鑫公司对尚欠货款8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与冠鑫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合同“若冠鑫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川路公司有权向冠鑫公司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冠鑫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冠鑫公司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从结算确认书承诺的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为妥当。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辩称,***签字时,由于没有公章,故就代表单位签字,但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出具结算确认书后,冠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也能认定系公司责任,***不构成债的加入。另,如果***的行为系担保,原告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结算确认书中手写的“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这句话意思表述明确,并非有保证的含义,故不是保证担保。***承诺对确认单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当对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100000.17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至于其后冠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仅能印证***债务加入后,冠鑫公司仍在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对上述货款80000元的给付义务向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