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8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川路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发包方为业主方,即认定成都环境公司为发包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泰博·理想城”项目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并非成都环境公司独立发包工程,因此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业主方。故成都环境公司认为,应待业主方与成都环境公司进行结算后,成都环境公司才能向川路塑胶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成都环境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
川路塑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证据,请求法院驳回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制作安装合同》不可能约定开发商在合同中有任何的权利及义务,所以成都环境公司理解的发包方是业主是错误的。
川路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环境公司立即支付川路塑胶公司工程款568602.85元;2.请求判令成都环境公司赔偿川路塑胶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568602.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川路塑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泰博·理想城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包检测;自负盈亏的单价包干承包形式承包位于成都市二仙桥北路泰博·理想城的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及安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指定图集节点要求及业主、甲方认可的图纸及方案进行施工。塑钢门窗的工程量为15595.28㎡,综合单价为315元/㎡,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1494.21㎡,综合单价为430元/㎡,百叶的工程量为5082.83㎡,综合单价为160元/㎡,暂定总价款为6368276.3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按塑钢、铝合金门窗的实际尺寸及数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超过5%应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塑钢、铝合金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各栋号实际安装工程量在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30%;2.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全部安装完毕后,按实际制作尺寸收方计算,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额的60%;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4.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
《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之后,根据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指令单的要求,需要对工程项目实施改造,就原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又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理想城A2地块2#楼A、B座的4#、5#、6#房间(4F-33F)出生活阳台已完工的塑钢平开门副窗钢化玻璃拆除,改为普通中空玻璃并现场开设煤气管道孔洞;2.理想城A2地块B座小商业形象墙增加窗子:安装铝合金窗C1210;安装铝合金窗C2122。增加的工作内容及单价为1.安塑钢窗(先安后拆后安塑钢窗)50元/㎡;2.拆塑钢窗(先安后拆塑钢窗)20元/㎡;3.拆百叶窗(先安后拆百叶窗)20元/㎡;4.玻璃划洞13.5元/个;5.屋里面铝合金小百叶50元/个;6.原铝合金材料折损(铝合金材料损耗)20330元/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9年7月12日双方通过《成都环境公司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以下简称结算认定书)确认合同金额为6368276.3元,合同结算金额为4368602.85元,成都环境公司盖章并注明量价无误;同意该审定金额,同意项目部意见。
一审另查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成都环境公司。成都环境公司系泰博·理想城项目的总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都环境公司以其未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业主,需要经业主确认后付款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其不应承担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中的发包方指业主方,结合合同所有条款也无法得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为业主方的理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全部合同条款理解,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应为成都环境公司。故对成都环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因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成都环境公司也在结算书中注明量价无误,同意该审定金额,同意项目部意见,足以证明成都环境公司对川路塑胶公司工程量的认可,《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故成都环境公司应于结算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95%工程款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2日,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5%质保金支付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建设施工合同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而川路塑胶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是否届满,因此对剩余的5%质保金的支付因川路塑胶公司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川路塑胶公司可在另行收集证据后或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结算金额为4368602.85元,成都环境公司已支付3800000元,扣除质保金218430.14元(4368602.85元×5%),成都环境公司还应支付350172.71元。因成都环境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川路塑胶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川路塑胶公司主张以568602.85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不当,应以350172.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路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72.7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0172.71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川路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13元,由川路塑胶公司负担2467元,由成都环境公司负担5646元。
二审中,川路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竣工移交证书,主要内容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理想城一期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27日移交给建设单位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该证书由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盖章归档。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19日整个工程包括川路塑胶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都全部移交给业主。成都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上面的签章不是成都环境公司盖的,且达不到川路塑胶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成都环境公司对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该证据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即成都环境公司的前身施工完毕,体现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之已被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归档,故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第一条之3约定,承包范围: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新。案涉工程所在的“理想城一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7年5月27日移交给建设单位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都环境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川路塑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认为,自己并非发包人,一审判决认定自己为发包人并向川路塑胶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虽在部分条款中出现了“业主”、“发包人”的提法,但在未明确约定此处的发包人实际为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第8.3条约定的发包人应结合案涉合同的整体约定情况进行理解。因案涉合同的内容为成都环境公司委托川路塑胶公司施工案涉塑钢、铝合金工程,其中第一条之3又明确约定了川路公司的承包范围,表明川路塑胶公司为承包方,与此相对应,其相对方即发包人为成都环境公司。因此,成都环境公司关于其不是发包人、工程欠款未达到该条规定的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