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川路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川路塑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川路塑胶公司以本案相同的理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川路塑胶公司的诉求包括了本案川路塑胶公司的全部诉求。故本案系川路塑胶公司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泰博.理想城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成都环境公司企业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当由成都环境公司企业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3.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又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加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川路塑胶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完成后,并验收合格后,才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起算。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确定是否需要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亦并未成就,且合同中亦未约定质保金利息。川路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成都环境公司不应当向川路塑胶公司支付质保金,亦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川路塑胶公司辩称,1.不认可成都环境公司主张的一事不再理的观点,(2020)川0108民初7212号只判决了进度款,没有判决质保金,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且进度款已申请执行。2.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川路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环境公司立即支付川路塑胶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18430.14元;2.请求判令成都环境公司赔偿川路塑胶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218430.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川路塑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包检测;自负盈亏的单价包干承包形式承包位于成都市二仙桥北路泰博.理想城的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及安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指定图集节点要求及业主、甲方认可的图纸及方案进行施工。塑钢门窗的工程量为15595.28㎡,综合单价为315元/㎡,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1494.21㎡,综合单价为430元/㎡,百叶的工程量为5082.83㎡,综合单价为160元/㎡,暂定总价款为6368276.3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按塑钢、铝合金门窗的实际尺寸及数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超过5%应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塑钢、铝合金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各栋号实际安装工程量在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30%;2.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全部安装完毕后,按实际制作尺寸收方计算,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额的60%;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4.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之后,根据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指令单的要求,需要对工程项目实施改造,就原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理想城A2地块2#楼A、B座的4#、5#、6#房间(4F-33F)出生活阳台已完工的塑钢平开门副窗钢化玻璃拆除,改为普通中空玻璃并现场开设煤气管道孔洞;2.理想城A2地块B座小商业形象墙增加窗子:安装铝合金窗C1210;安装铝合金窗C2122。增加的工作内容及单价为1.安塑钢窗(先安后拆后安塑钢窗)50元/㎡;2.拆塑钢窗(先安后拆塑钢窗)20元/㎡;3.拆百叶窗(先安后拆百叶窗)20元/㎡;4.玻璃划洞13.5元/套;5.屋面铝合金小百叶50元/个;6.原铝合金材料折损(铝合金材料损耗)20330元/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9年7月12日双方通过《成都环境公司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确认合同金额为6368276.3元,合同结算金额为4368602.85元,成都环境公司盖章并注明量价无误,同意该审定金额,同意项目部意见。
一审另查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成都环境公司。成都环境公司系泰博·理想城一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因成都环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川路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川0108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川路塑胶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是否届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成都环境公司向川路塑胶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50172.71元及相应利息。成都环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再查明,川路塑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举出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理想城一期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于2017年5月27日验收合格。据此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环境公司与川路塑胶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川路塑胶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成都环境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质保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质保金金额而未约定质保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返还质保金。川路塑胶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成都环境公司应当支付。因成都环境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川路塑胶公司主张从质保期满后半年内即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都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路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18430.14元及利息(以21843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成都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二审中,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川路塑胶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始计算质保期,现确定是否需要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成都环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质保期应从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计算,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双方并未就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2017年5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日作为质保金起算日,并计算两年质保金期限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关于成都环境公司上诉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与本案一审查明的(2020)川0108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成都环境公司上诉的诉讼管辖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