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青羊区青年(大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德红,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川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川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代表冠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川路公司提供的是打印好的《货款结算确认书》,抬头明确是冠鑫公司。川路公司找到***要求其个人确认,***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经公司同意代公司确认货款。此处的***名字代表的是公司。***本人并没有欠川路公司货款,同样,后来的款也是川路公司支付的,并没有找***个人。即便理解***是承诺自己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也是代表公司的意思保证,而不是用自己家庭财产来明确加入。

被上诉人川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鑫公司涉多起债务纠纷,因此川路公司项目经理找到冠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因此***在《货款结算确认书》签字。

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鑫公司、***共同向川路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冠鑫公司、***以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冠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冠鑫公司因建设“大源双河四期”工程所需,向川路公司采购“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两个月内无购销业务产生,冠鑫公司应付清川路公司所有欠款。若冠鑫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川路公司有权向冠鑫公司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川路公司陆续向冠鑫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川路”牌PVC门窗型材产品。2017年7月31日,川路公司向冠鑫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00000.17元。***于2017年11月16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该内容为“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

另查明,***原系冠鑫公司担任股东、监事,于2019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桂花。

上述事实,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确认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川路公司与冠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冠鑫公司对尚欠货款8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川路公司与冠鑫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合同“若冠鑫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川路公司有权向冠鑫公司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川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冠鑫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冠鑫公司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从结算确认书承诺的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为妥当。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辩称,***签字时,由于没有公章,故就代表单位签字,但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出具结算确认书后,冠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也能认定系公司责任,***不构成债的加入。另,如果***的行为系担保,川路公司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结算确认书中手写的“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这句话意思表述明确,并非有保证的含义,故不是保证担保。***承诺对确认单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当对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100000.17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至于其后冠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仅能印证***债务加入后,冠鑫公司仍在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川路公司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冠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路公司货款80000元;二、冠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路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三、***对上述货款80000元的给付义务向川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川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冠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川路公司预交,冠鑫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川路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货款结算确认书》抬头载明“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17元。《货款结算确认书》从形式上看系冠鑫公司与川路公司就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的结算凭证。***系原冠鑫公司股东,其在确认方处签字下行为首先具有代表冠鑫公司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打印体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字迹,该意思表示独立于已经形成的打印字体的含义,具有明确的以其个人名义向川路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称《货款结算确认书》系川路公司打印好后诱导其签署并无证据印证,且与书面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构成对冠鑫公司欠付川路公司货款之债的加入认定正确,因***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与冠鑫公司共同向川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主文将***的法律责任表述为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主文表述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三、四川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四、驳回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