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荣昌,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建刚,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储荣昌,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元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庭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执行董事。
上诉人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原审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声公司”)、徐建刚、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实业”)、上海元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玺投资”)、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刚泰集团对正声公司欠付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江南村镇银行是基于其认定刚泰集团存在交叉违约,因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正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刚泰集团并不存在交叉违约的情形,江南村镇银行提起诉讼毫无事实依据。
江南村镇银行辩称,其系因正声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不涉及贷款提前到期,刚泰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刚泰集团确实存在交叉违约事实,其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不同意刚泰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村镇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正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正声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24,941.38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24,941.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正声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对正声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正声公司、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村镇银行与正声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村镇银行向正声公司贷款500万元,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交叉违约或者其他合同项下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江南村镇银行与徐建刚、刚泰集团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徐建刚和刚泰集团为正声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发生的对江南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8月1日,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签署《承诺书》,共同为正声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发生的对江南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8月23日,江南村镇银行按约向正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双方并确定月利率为6.75‰,2018年8月21日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若正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江南村镇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正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江南村镇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一经江南村镇银行要求,正声公司应立即向江南村镇银行全额支付或补偿江南村镇银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正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江南村镇银行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等。《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为正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江南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8月21日借款到期,截至2018年8月23日正声公司尚欠江南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24,94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村镇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正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归还江南村镇银行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亦应对正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声公司进行追偿。江南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正声公司、徐建刚、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遂判决:一、正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南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941.38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4,941.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二、正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村镇银行律师费50,000元;三、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对正声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2,710元,由正声公司、徐建刚、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刚泰集团是否应对正声公司欠付的逾期利息以及江南村镇银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案中,主债务人正声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约向江南村镇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江南村镇银行为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而上诉人刚泰集团作为保证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亦应对该逾期利息、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案涉贷款按约于2018年8月21日到期,被上诉人江南村镇银行一审中主张截至2018年8月23日按期内利息计算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刚泰集团对正声公司欠付的本金、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刚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7元,由上诉人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佳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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