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浦东新区南六公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声公司)、***、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刚泰集团)、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刚泰实业)、上海元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玺投资)、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刚泰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刚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声公司、***、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正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3、判令被告正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对被告正声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正声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941.38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500万元加24,941.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声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声公司贷款500万元,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交叉违约或者其他合同项下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刚泰集团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和被告刚泰集团为被告正声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8月1日,被告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签署《承诺书》,共同为被告正声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正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双方并确定月利率为6.75‰,2018年8月21日还款。
2018年7月,被告***和被告刚泰集团因违反其它合同被诉至法院,已构成被告正声公司违约,且被告正声公司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及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声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内容。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为被告正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开庭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和刚泰集团违约涉诉;
证据4、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正声公司帐户支付情况;
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金额。
被告刚泰集团辩称,被告正声公司借款属实且已偿还部分利息,其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和被告刚泰集团交叉违约(涉其他诉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其认为合同不具备提前到期的条件,并对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有异议;被告刚泰集团未提供证据。
被告正声公司、***、刚泰公司、元玺投资、刚泰矿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正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被告正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一经原告要求,被告正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或补偿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正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等。《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正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8月21日借款到期,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正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24,94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正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归还原告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亦应对被告正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刚泰集团、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声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声公司、***、刚泰实业、元玺投资、刚泰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941.38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4,941.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元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2,710元,由被告上海正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元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楚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