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92民初691号
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魏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9088658.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1中的约定,逾期付款时间应为计量结果的14天后,即2019年4月11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红谷玺悦《英格兰堡》1#-10#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审核,至今仍在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红谷玺悦1#-10#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在合同中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且在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额度为总造价的5%(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施工并已竣工。2019年3月27日江西省谷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红谷玺悦1#-10#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说明》,其中载明本工程审核定案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22776426.32元,审核金额208122167.53元,审核金额为14654258.79元,发包方(即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即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以208122167.53元金额定案结清。原、被告双方对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均盖章确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已收到工程款188627501元,且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待付的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为总价款208122167.53元的5%即10406108.38元。故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9088558.15元(208122167.53元-188627501元-10406108.38元)。
一、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088558.15元; 二、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8855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红谷玺悦《英格兰堡》1#-10#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