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被告:杨玉锋,男,1976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被告:吴传祥,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被告:付金刚,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朱生福。
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石油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7832。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交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被告杨玉锋、吴传祥,册亨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刚、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及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税费3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册亨县拟修建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油(水泥)路建设工程,邓正华经与册亨交通局沟通,由其先期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0日,邓正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邓正华要求原告合伙共同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修建该工程。2014年1月13日,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西省第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2014年2月10日,邓正华挂靠江西省第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册亨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西省第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油(水泥)路建设工程,工程总长度为12.701KM,合同总价为8635580元。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邓正华协商,邓正华退出工程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原告施工过程中,下属施工班组***、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因工程款事宜产生诉讼,经册亨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册亨县交通运输局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含税款在内)。后在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1216号案件中,并未将前述税款判决给原告。2019年10月24日,被告册亨交通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公路工程款税率取费的情况说明》以“项目完税手续由***办理,所以该案所涉工程款扣留的税款32150元归属***所有”。综上所述,根据(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册亨交通局《关于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公路工程款税率取费的情况说明》规定,被告册亨交通局应支付原告税款32150元,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超出调解书约定超额领取款项,应与被告册亨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32150元税款的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诉讼请求。1.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册亨交通局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工程款500000元(含税款),这是事实。但调解书中并没有确认税款承担的主体,是由谁承担该笔税款在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确认。2.被告册亨交通局出具《关于册亨县达秧至八望通村公路工程款税率取费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内容:“项目完税手续由***办理,所以该案所涉工程款扣留32150元应归属***所有”。按照册亨交通局出具说明的理解,册亨交通局已经扣留税款32150元,由册亨交通局将该扣留的税款32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原告***应当自己要求被告册亨交通局将其扣留的该笔税款3215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是在(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册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的500000元案款。如被告册亨交通局认为支付(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500000元给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应当扣留税款32150元属于原告***,也应当由被告册亨交通局进行扣留,但被告册亨交通局没有扣留,而是将5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被告册亨交通局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行为,视为被告册亨交通局认可该笔税款不由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如因被告册亨交通局工作失职,没有扣留相关税款,也是被告册亨交通局的责任,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无关。现在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该笔税款。4.当时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与原告***等人达成(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的背景。当时该案件拖延时间太长,该案件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经过多次反复开庭,直至2018年1月30日最后一次开庭。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1168279元,多年来,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下面的民工,一直找四个被告催要工钱,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也是被迫无奈,急于得到工程款支付下面的民工工钱。之后与原告***等人达成(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仅要求支付500000元,已经放弃686279元不要求支付。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已经放弃686279元的工程款不要求支付,现在原告还反过来要求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32150元的税款,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32150元税款的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诉讼请求。以此维护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合法权益。
中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中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中建公司未承揽过涉案工程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未与册亨交通局签订过任何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与中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经册亨县人民法院调解并生效的(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证明中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中建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且原告***、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及册亨交通局均同意中建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义务。综上所述,中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册亨交通局辩称,册亨交通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册亨交通局的起诉。册亨交通局将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油(水泥)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承建后曾多次涉诉,经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系挂靠被告中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约11公里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施工,因未及时付工程款,该四人以***、中建公司为被告、册亨交通局为第三人起诉至册亨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册亨交通局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含税款在内,不包括起诉前***已支付的工程款286万元及其税款)给***、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调解书生效后,因册亨交通局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便申请强制执行,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从册亨交通局执行了案涉工程款50万元。调解书并未要求册亨交通局予以扣减税款,将其另行支付给原告。现册亨交通局按照生效裁判确定义务向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相应的工程税款也已随之支付至***、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手中。虽案涉工程款税务事宜均由原告完善,但该工程款的相应税款由原告承担还是由***、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系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在原告的诉册亨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23民终1216号]中,也已对原告工程价款及其应承担的税款作出明确认定,明确册亨交通局并未对调解书确认的工程税款进行代扣代缴。最后,即便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得利主体也并非册亨交通局。综上,调解书上载明工程款50万元的税款承担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之间,册亨交通局已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权再次要求册亨交通局支付相应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册亨交通局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款事宜产生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册亨县交通局一次性支付50万元(含税款)给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交通局在支付该50万元时候未扣除税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册亨交通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册亨交通局在支付(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没有将税款扣除,并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事实,该税款应该由原告享有,现在被告取得了该税款,应该退还。交通局在支付过程中并未将税款扣除,应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玉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50万元包含税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由原告办理,税款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传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50万元包含税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由原告办理,被告并不知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册亨交通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册亨交通局需要扣除相应的税款,册亨交通局依据调解书调解的义务向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支付50万元。其税款应由原告或者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这个是原告与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并未要求交通局扣除税款,交通局也按照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相关税款问题由原告完善,调解书确定的税款应该是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不当得利的主体应是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返还的主体也是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该证据同时证明,交通局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并未失职。
被告杨玉锋、吴传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册亨交通局均无异议。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建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且原告***、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及册亨交通局均同意中建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义务。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建公司未承揽涉案工程册亨县达央至八望同村油(水泥)路工程,未与册亨交通局签订过任何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与中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册亨交通局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册亨交通局依法经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加盖中建公司印章,经过鉴定系真实的,同时册亨交通局也不清楚***等人与中建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
被告***、付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与案外人邓正华挂靠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公司)承建册亨交通局(业主)发包的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油(水泥)路工程,合同价为8635580元。合同签订后,***、邓正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23日邓正华与***签订协议,约定邓正华退出合伙,由***继续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施工。因***未付工程款,该四人以***、中建公司为被告、册亨交通局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等款项1186279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册亨交通局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含税款在内,不包括起诉前***已支付的工程款286万元及其税款)给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二、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中建公司自愿放弃涉案工程的权利;四、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册亨交通局均同意中建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义务。调解书生效后,册亨交通局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从册亨交通局执行了涉案工程款50万元并兑现给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四人。
2018年8月31日,因册亨交通局、中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册亨交通局、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783.87元,并以135078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所有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册亨交通局、中建公司承担。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作出(2018)黔2327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八月九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7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二、由册亨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7034.47元(已代扣税款19330.20元);三、驳回***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即该案中***所享有的全部工程款所产生的税款其都已经经过册亨交通局代扣税款及***自行补缴税款缴纳完毕,该工程款包含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所得的50万元工程款。
2019年10月24日,被告册亨交通局出具《关于册亨县达央至八望通村公路工程款税率取费的情况说明》,载明:“达央至八望通村公路属税改前的老项目,经查阅核实,该项目的工程税率取费为6.43%,(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调解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应扣留税款32150元(500000×0.0643=32150)。因该项目完税手续由***办理,所以该案所涉工程款扣留的税款32150元归属***所有”。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是否成立;2.若主张成立,返还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构成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方没有法律根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册亨交通局支付给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的涉案工程款50万元(包含税款)。调解书生效后,因册亨交通局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便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从册亨交通局执行了涉案工程款50万元(包含税款)并兑现给该四人。本案中,涉案工程款50万元所生产的税费32150元已实际由***缴纳,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23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该50万元工程款所产生税款的承担主体应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承担。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已将该税款领取,造成***利益受损。故***诉请要求***、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返还其垫付的税款32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提出该税款应当由册亨交通局返还的辩称,因该税款的得利主体非册亨县交通局,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请要求中建公司、册亨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该两种情形,故***要求中建公司、册亨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金刚、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32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负担(该款***已垫付,由杨玉锋、吴传祥、付金刚、***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正富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德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