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348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付志江,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开公司)、第三人刘近东、祝忠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刘近东、祝忠财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被告中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方施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祝忠财签订《外墙干挂协议》,将该工程会所楼的干挂石材承包给祝忠财施工。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经协商后由刘近东与原告签订《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其中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一层的楼面找平、防水基层及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成部分由工程项目部直接组织施工队施工。不扣除工程劳务承包方的费用)”。该约定所指的“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成部分”就是会所楼7-10轴1-3层、12-14轴的干挂石材未施工面积。2019年5月22日,祝忠财以原告未支付完劳务费为由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劳务费38617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7-10轴1-3层、12-14轴的干挂石材施工由被告直接组织祝忠财施工,应从原告所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该部分面积的劳务费。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会所楼的干挂石材面积进行了鉴定,2020年10月21日,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一工程〔2020〕建鉴字第009号造价鉴定报告,会所楼的干挂石材面积为2496.18㎡,其中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为816.62㎡。2020年11月11日,南川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会所楼7-10轴1-3层、12-14轴被告直接组织祝忠财施工的干挂石材面积为101.63㎡,单价为135元/㎡,其余干挂石材面积714.99㎡的劳务费(135元/㎡×714.99㎡=96523.65元)由原告向祝忠财承担支付责任(现在已经支付)。但根据《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的约定,“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成部分”,“由工程项目部直接组织施工对施工。不扣除工程劳务承包方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替被告向祝忠财支付了96523.65元劳务费,该费用实际从原告应得的工程劳务款中被扣除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523.65元,并对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城开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其已于2017年5月24日已向南川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已通过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3780号以及(2019)渝03民终764号判决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且已执行,原告诉称原告替被告向祝忠财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过审理查明,事实是二原告在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约定了包干价、干挂石材,也是包干价,后还补充协议一次性补偿了80000元,二原告与祝忠财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通过原告的诉讼已全部支付完毕。在(2017)渝0119民初3780号案件中,二原告申请后经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作出重康价鉴报字(2018)第1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工程所有二原告施工的事项全部进行鉴定,判决书中有详细的事实查明,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诉讼后已与被告进行了全部结算,原告与祝忠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若原告认为详细的计算方量有误差,均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在3780号案件中以及原告与祝忠财的(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视为是二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案件中与祝忠财案件中的计算方量不一致不能基于其放弃的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不存在代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事宜,案涉工程被告将会所分包给二原告后,涉及到会所的所有费用均应当由二原告支付,被告只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费用。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已受理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建城开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处载明为“重庆礼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川区体育馆旁,结构形式为混凝土框架结构;承包范围按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楼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等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按施工技术要求散水以内的可见和不可预见的所有工作内容由劳务公司以人工、机械、周材、辅材大包干方式承包(此内容不含防水层施工、消防安装、门窗、栏杆安装、室内二次装修工作内容);施工工作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1日;甲方组建项目部,由金登品任项目部副经理,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职称工程师,劳务公司委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工程劳务费实行包干价(完成图纸中所涉及的散水以内,消防安装、防水层施工、门窗、栏杆安装工作内容外的全部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610元/㎡计算。地面以下内容(除桩孔开挖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按柱及地梁外围面积30元/㎡计算;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计量方式按图纸计算,甲方根据实际进度(业主确认产值后)以图纸面积按以下方式付款,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15日付上上月工程款(结算时间间隔为1个月),结算按每月工程实际进度支付80%人工费,尾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5%的保修金后一次付完工程款。保修金在工程移交建设单位1年内付清。在保修期内若是由甲方支付了维修费则在乙方保修金内应扣除;施工验收为乙方施工完毕,应向公司项目部提交完工报告,由公司项目部通知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仍应承担由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前述合同的落款“公司项目部:(章)”处加盖了“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凤嘴江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金登品”的签名,该合同首页乙方处虽载明为“重庆礼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劳务公司:(章)”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在“现场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劳务队经理”处有***的签名。
2016年3月2日,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乙方签订了《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甲、乙双方在原2012年12月8日签订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订立协议条款,一、原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全部按合同约定执行;二、根据现在本工程实际情况,乙方承包的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未完成部分,双方协商,1、外墙窗子收小口由工程项目部直接组织施工队实施,单价100元/个(工程劳务承包负责60元/个,工程项目部补贴40元/个);2、其它未完成部分(二、三层的楼面找平、防水基层等)由工程劳务承包方组织施工队实施,并与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队同步进行,三楼窗子收小口工作完成,工程劳务承包方应立即组织施工队完成三楼未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一层的楼面找平、防水基层及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由工程项目部直接组织施工队实施,不扣出工程劳务承包方的费用)。前述协议“甲方: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刘近东”的签名及捺印,“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2014年11月15日,甲方会所劳务部***与乙方金狮村民祝忠财的签订了《外墙干挂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单价,按145元/㎡计大写壹佰肆拾伍元每平方(按照干挂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二、付款,完成总工程的50%时付所完工程的50%,全部完工后留贰万元保修金(一年内)全部付清。三、安全,乙方在作业时应高度重视安全,安全事故损失在壹万元内由乙方负责,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四、内容,会所的所有外墙的石材干挂、门、窗套等含所有机具、工具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立字为据”。
2019年5月22日,祝忠财就上述《外墙干挂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劳务费386175.6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一工程〔2020〕建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面积为:2496.18㎡,其中会所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为:816.62㎡,**、***提出“会所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为:816.62㎡”部分并非属于其发包给祝忠财,系由中建城开公司直接发包给祝忠财施工,但在该案中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能区分该面积中未发包给祝忠财施工的部分为816.62㎡,故对其主张其中816.62㎡不应计付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遂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祝忠财劳务费93264.25元及利息,并驳回了祝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祝忠财和**、***均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中称,《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施工协议》已经明确表明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由工程项目部直接组织施工队实施,不扣除工程劳务承包方的费用,此处的“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指的就是7-10轴1-3层、12-14轴的未完成面积。其在该工程施工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月,并向项目部移交了工程,2016年3月2日,项目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未施工部分。其提供的2016年7月6日的工程现场照片,清楚的表明7-10轴1-3层、12-14轴间未完成干挂石施工的情况。天一工程〔2020〕建鉴字第009号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意见是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为816.62㎡,所以扣除面积应当是816.62㎡。在该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面积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已对案涉会所楼外墙干挂石材面积明确为2496.18㎡。**、***二人虽提出应当扣除的816.62㎡,并举示了2016年3月2日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施工协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明细表》、《现场踏勘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案涉工程中***、**未发包给祝忠财施工的面积为816.62㎡,故**、***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渝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中建城开公司提交了(2017)渝0119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渝0119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起诉已经过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建城开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干挂协议、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天一工程〔2020〕建鉴字第009号造价鉴定报告、(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7)渝0119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9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原告提出在案涉《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指的就是7-10轴1-3层、12-14轴的干挂石材未施工面积的事实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干挂协议以及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的部分劳务,后在2014年11月15日将会所楼干挂石材部分分包给了祝忠财,又在2016年3月2日就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会所)未完成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造价鉴定报告,仅能证明会所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为816.62㎡;(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会所7-10轴1-3层、12-14轴的石材面积816.62㎡”部分并非属于其发包给祝忠财,系由中建城开公司直接发包给祝忠财施工,但在该案中由于其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对前述案件提起上诉时再次提出“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指的就是7-10轴1-3层、12-14轴的未完成面积,并认为扣除面积应当是816.62㎡,但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南川区凤嘴江亲水及两岸景观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施工协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明细表》、《现场踏勘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未发包给祝忠财施工的面积为816.62㎡,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务承包(补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一层正立面主体及外墙未完部分”指的就是7-10轴1-3层、12-14轴的干挂石材未施工面积,亦不能证明原告替中建城开公司向祝忠财支付了96523.65元劳务费。故,原告据此要求中建城开公司向其支付96523.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冷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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