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44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十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十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分红款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合作经营建筑工程业务,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建立公司,合作前五年,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无论公司是否营利,被告第一年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固定分红,第二、三、四、五年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150万元固定分红,原告五年的固定分红合计为700万元。签约后双方开始业务合作,且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成立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双方合作的经营主体。五年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及****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客户资源及业务资源及周转资金,并为被告及公司创造了大量的营业收入,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固定分红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署过合作协议,也从未成立过合资公司。2.案外人****公司是由广东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华公司)与被告合作成立的,并非原告与被告成立,也并非履行所谓的合作协议的行为,合作协议中的公司主体双方从未成立或合作经营,事实上被告与广东建华公司的合作中是由该公司提供搅拌站生产资质以及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土地作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用地,故****公司的股东没有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也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该公司的两股东的投资合资关系以及相关的纠纷,详见被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判决书,上述材料可以反映所有的成立与经营活动均没有原告的参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十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是由原告与***所签,是***作为被告江西十建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自行与原告签署,并没有提前请示总公司并取得总公司的批准,原告提及的合作内容被告江西十建公司也从不知情,故而属于***个人对外的行为,与总公司无关。2.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主体从未注册成立和经营过,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成立过,也从未经营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主体,也从未约定以成立其他公司主体作为经营合作的主体。且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自签订至今,已有近9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告提及的****公司被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该公司与原告毫无关联,更加与被告毫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对于被告江西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回应:1.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且原告已经提供微信保存的照片,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也表示如果我方能拿出该协议原件就可以调解,如果拿不出原件就不参与调解,也可以证明被告***是确认双方存在该合作协议的。2.****公司与被告***的合作,是由原告协作促成的,也正基于原告与建华集团公司有各种丰富的社会资源,能帮助到被告***创业,所以被告***才主动邀请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且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共借钱7次,合计1034万元给被告***经营合作公司,被告***才据此创业成功,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该合作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址不符,是因为协议约定的地址是属于租赁村委土地,但该土地不符合建设用地的要求,所以才最终选定了合作公司工商登记的新的地址。 针对江西十建公司的辩称回应:1.被告江西十建公司的中山分公司系本案合作协议的甲方之一,并在协议中**,被告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依法承担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且该中山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17日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江西十建公司承担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2.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合作公司名称为中山市建华建材混凝土搅拌公司,但最终在工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公司,应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准,而且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单方出具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书第1条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双方合作公司的主体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提供《合作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甲方为***(江西十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共同合作成立经营中山市建华建材混凝土搅拌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华公司),并约定:(1)合作期限,长期合作,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合作项目公司终止时止;(2)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建华公司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000万元(其中,甲方以其享有的位于中山市××镇××村广德尾新围垦地占地51.5亩的土地租赁经营权中的35亩,作为成立公司的经营场所用地,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该35亩土地的前期平整、填土已经投入每亩5万元,合计已经投入175万元,另外,甲方投资购买搅拌设备二条三方搅拌站、三十台搅拌车合计投资2000万元,上述甲方共计出资317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乙方不出资,股份由甲方赠予;(3)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双方确认,在合作的前五年,乙方不参与经营,无论公司是否盈利,第一年度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以后需每年支付不低于150万元;双方合作五年后,如乙方需参与经营,由乙方出资购买公司部分股份,甲方承诺给予购买股份不低于30%。双方还就一些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未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仅有照片拍摄的打印件。***、江西十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2014年4月1日,广东建华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资注册成立****公司的有关事宜。2014年6月4日,****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及广东建华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镇××工业区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厂房A车间。***认为未成立***所称中山建华公司,且****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回应中山建华公司只是暂定公司名,最终确认公司名则为****公司。 3.2018年4月2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多次现金人民币400万元”。***主张该借条即为***应付未付案涉分红款而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已收到借条所示款项现金等,***未实际借出和履行,并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4.***以***尚欠其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2071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认定两人之间于2018年4月23日的一笔400万元本金的借款事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2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与***均确认2018年4月23日借条载明的400万元未实际支付。***称借条载明的400万元属于干股分红款,***对建材行业有丰富经验,***为报答其对***开办公司的帮助,该400万元属于感谢费。***认为400万元就是未实际支付的借款。该判决认定:涉案争议借条载明400万元未实际支付,***虽主张该款项由干股分红款或感谢费转化而来,但***对此不予确认,而***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上述款项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所还款项应扣除2018年4月23日借条载明的400万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希望你重视一下我们之间的事情;***:该你的必还你,感谢的一定会给你,分清楚欠你的,感谢费用,好好的想想。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江西十建公司应否依据该合资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分红款。本院认为,首先,***未提供案涉合作协议的原件,仅有拍摄其他手机图片的相片打印件,合作协议未有加盖骑缝章、也无每页都签名**确认,现***、江西十建公司均否认签署有案涉合作协议,故该合作协议真实性存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其次,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与***、江西十建公司并未合资成立协议所述中山建华公司,案外人****公司是由广东建华公司与***合作成立的,***并无参与该公司的设立,非该公司的股东或主要责任人员,****公司的注册地址也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山市××镇××村广德尾新围垦地。***主张合作协议中的公司主体双方从未成立或合作经营,***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主张****公司的成立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主张2018年4月23日的400万元借据可以印证***需向其支付分红款的事实,但该400万元的金额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固定分红700万元金额不符,*****与***之间尚有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及合作纠纷,要将该借据作为案涉纠纷的佐证,难以相互关联印证,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