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444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与***、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7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生效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444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7000000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444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名下价值相当于6960000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