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8540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水利管理所,住所地闵行区***莘中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水利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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