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854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625万元,并支付利息(1,147,625元X3.65%X3年)计125,664.94元(利息暂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最终请求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5万,并支付利息(450,000元X6%X/365天X840天+450,000元X3.65%/365天X1127天)112,851.99元(利息暂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最终请求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闵行区浦江镇美丽乡村建设南片水系整治工程系由上海市XX管理所发包、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就被告承接的水系整治项目交由原告内部承包经营事宜予以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水系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程合同造价金额为22,634,917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被告根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已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据原告了解,水系整治项目已于2019年底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后的工程费用为20,156,496元,系争工程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至95%即19,148,671元,而前述款项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应付未付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此外,原告曾为系争工程项目支付投标保证金45万元,据原告了解该笔款项发包方已向被告退还,被告应某向原告归还。被告逾期支付有关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他人伪造申请人公章加盖。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收受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双方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原告非要起诉,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申请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处上海市闵行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