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民初3653号 原告: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株林镇华畈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 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28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28640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至2022年,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蕲春县***第二中心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277364元,被告已付648724元,下欠628640元。2023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货款,填写了工程资金付款申请表,其中要求本次付10000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按工程资金付款申请表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 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依法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蕲春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现恳请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所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款约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